(2015)东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色力麦与席热着卜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席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马某某某,女,生于1991年12月1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席某某某(又名席某某),男,生于1995年9月1日,东乡族,农民,文盲,住东乡县东乡县董岭乡赵家村下沟社**号,身份证号:6229261995********。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席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1月举办了婚礼,未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不好,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席某某甲,现年3岁,现由被告抚养;次女席某乙,出生3个月,现由我抚养。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骚扰别的女人。2015年农历正月29日,被告骚扰同村的一个妇女,我把此事告诉了公婆。被告打了我,把我赶了出来,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来叫过我两次,我没有回去。现我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判令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11年11月举办了婚礼,未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好。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席某某甲,现年3岁,现由我抚养;次女席某乙,现3个月,现由原告抚养。我们和父母同家生活,一家人关系和睦,我和原告的主要问题在原告的母亲身上,她经常教唆原告和我闹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29日,原告从她舅舅家回来后无故和我闹矛盾,原告母亲将其叫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去原告娘家叫过两次,原告没有回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原告回来坐家。若原告坚决不回来,次女还在哺乳期内,先有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举办了婚礼,未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席某某甲,现年3岁,现由被告抚养;次女某乙,现出生3个月,现由原告抚养。同居后感情一般。2015年农历正月29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叫过原告两次,原告未回。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判令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同居前被告给原告送去彩礼199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套沙发(一二三式)、一台立柜、一台烤箱、一个压面机。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户籍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次女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席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非婚生女儿席某某甲由被告席热着卜抚养,抚养费自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玉 龙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进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