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6620。被告:赵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公民身份号码×××6335。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惠杉、李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潮州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乙。由于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只给予原告少量生活费,还经常殴打原告,并于2014年6月3日赶原告和孩子回娘家。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汇给原告三个月的生活费后就没有再给予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原告认为双方再在一起生活也无法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表示,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赵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初在广东清溪务工经人介绍相识、感情甚好,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双方婚后感情亲密无间、甜蜜无比;2、后来原告带女儿回娘家,被告也有寄钱并请假去看望其母女。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到原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双方在外打工,租房居住,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好赌,经常没有给家庭和孩子生活费,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至此,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婚生女儿赵某乙现跟随原告在文祠镇娘家一起生活。原告述称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认识谈婚,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外打工,租房居住,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纠纷,无法建立感情。婚生女儿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缺乏沟通及相互理解。被告应诉后,以邮寄方式提交答辩状,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没有主动争取和好,也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不重视。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未满两周岁,且被告在外打工,为有利孩子的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孩子由其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人民陪审员 李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安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