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10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邹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被告邹某辩称,被告不方便出庭,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不能和睦相处,原告王某于2015年5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时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递交答辩状一份,答辩称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身份证明、民事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情不合,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贤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