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云海与被告宋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海,宋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宋云海,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被告宋配军,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原告宋云海与被告宋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从我处购买两台摩托车,合计欠款152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两枚。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200元。被告宋配军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海云摩托车款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宋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