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苏永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永艺,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月15日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永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永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苏永艺在百色市右江区森林公园正大门旁的移动营业部停车位处,盗走被害人易某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在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约十几米时,被告人苏永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易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2、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永艺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红磡烧烤下面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将车推离现场后,被告人苏永艺将该车电瓶拆走,于次日上午在城乡路农业学校对面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旧的男子,得款12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3、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苏永艺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鑫澳酒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色电动车,将车推离现场后,被告人苏永艺将该车电瓶拆走,于次日上午在莲塘村村口卖给一个收废旧的男子,得款120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0元。4、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苏永艺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奇迹网吧旁的神康药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被害人雷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3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出库单、保修单、合格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永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永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永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苏永艺在百色市右江区森林公园正大门旁的移动营业部停车位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剪断被害人易某放在该处的东方芝牌电动车的U型锁,并将车推离现场。在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约十几米时,被告人苏永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易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易某。(二)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永艺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红磡烧烤下面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澳士达牌电动车,并将车推到旁边一个洗车场过道后,拆下电瓶后将车丢弃在原处。次日上午,被告人苏永艺在城乡路农业学校对面将所盗电瓶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旧的男子,得款120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至今,被盗电动车未能追回。(三)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苏永艺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鑫澳酒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色日芝牌电动车,将车推到马路对面的龙船路路口的人行道上,拆下电瓶后将车丢弃在原处。次日上午,被告人苏永艺在莲塘村村口将所盗电瓶卖给一个收废旧的男子,得款120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0元。案发至今,被盗电动车未能追回。(四)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苏永艺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奇迹网吧旁的神康药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害人雷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雷某。另查明,被告人苏永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同月15日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永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李某、黄某、雷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出库单、保修单、合格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电动车收据;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2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鉴(2015)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鉴(2015)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鉴(2015)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2)右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报到证;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苏永艺的供述及辩解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永艺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永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永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永艺退赔被害人李某、黄某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250元、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罗凌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