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行行行物流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晓佟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行行行物流有限公司,三明市晓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三明市行行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陈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军,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晓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佟帆,负责人。原告三明市行行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晓佟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晓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实际归属被告所有的闽G1XX**号货车一辆暂时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使用。现原告为便于管理和防范风险,要求被告将该货车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但被告拒不办理。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闽G1XX**号货车挂靠合同;二、判令被告将闽G1XX**号货车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所有的闽G1XX**号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由被告实际管理使用。现原告为便于管理和防范风险,要求被告将该货车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拒不办理,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一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二份、被告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闽G1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在为闽G1XX**号货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时也主张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据此,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该合同属于口头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拒不到庭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三明市行行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晓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闽G1XX**号货车挂靠合同;二、被告三明市晓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闽G1XX**号货车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三明市晓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红东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连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