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526号原告:邵某某,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经济开发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纪元、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3月27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9日生育男孩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已半年有余,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某甲对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3月27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9日生育男孩高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近一年,2015年9月28日原告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