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宁,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宪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勇,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谭弘,审判员苏本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宁,金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绿地公司(甲方)与金湾公司(乙方)签订了《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湾公司通过意向合作的形式取得绿地公司所开发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区B04地块518主楼(该大楼的最终楼号以绿地公司最终标注为准)的大连绿地中心518主楼第20层商品房的整体优先购买权,该层房屋性质为办公,面积约为2,850平方米,售价35,200元/㎡,总价10,032,000元;金湾公司于签约当日内向绿地公司支付人民币10,032,000元作为意向金,本协议生效;绿地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书面通知金湾公司七日内按预测面积向绿地公司补足房屋总价20%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前付清全款房款;金湾公司在与绿地公司签署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时意向金可转为购房款;绿地公司同意金湾公司在其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前转让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最终买受人由金湾公司确认后告知绿地公司;绿地公司同意金湾公司在其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前提出解约退款申请,绿地公司在金湾公司提出申请后三月内退还金湾公司已付意向金(无息);该房屋交房时间暂定为2017年12月31日。2013年5月30日,金湾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电汇至绿地公司锦州银行大连分行账户10,032,000元。同日,绿地公司向金湾公司出具的一份书函,其中记载:金湾公司在大连市东港商务区B04地块“大连绿地中心”项目之518米高楼协议认购的第二十层写字间,其建筑面积为2,850平方米,单价为35,2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壹亿零叁拾贰万元整(小写:100,320,000元),已缴纳10%保证金壹仟零叁万贰仟元整(小写:10,032,000元)。绿地公司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以后,7月10日前,通过支票或转账的形式,将保证金返还给金湾公司,否则,绿地公司将按保证金的双倍金额赔偿。至今绿地公司未向金湾公司返还保证金10,032,000元,故金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合计1500万元;诉讼费用由绿地公司承担。绿地公司答辩认为《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书》、《还款计划》及金湾公司付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在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定作开发合同》,对之前的《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书》、《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照正式签订的《定作开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因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交房,绿地公司并未违约,所以金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绿地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湾公司返还本金10,032,000元及利息。金湾公司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书》,合同内容约定是房屋买卖的事项;但是,双方实际是借款关系,并且绿地公司向金湾公司出具了书函一份承诺在2013年7月10日前返还保证金,否则按保证金的双倍金额赔偿。绿地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而是合同上约定的商品房预购的法律关系,并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正式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所以绿地公司不存在违约。鉴于绿地公司对借款事实的否认,金湾公司恢复确认双方之间系商品房预购的法律关系,并基于2013年5月30日书函中双方约定不再履行前述《定作开发合作协议书》;所以金湾公司因书函中绿地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前返还保证金10,032,000元否则按保证金双倍金额赔偿的承诺,请求绿地公司向金湾公司返还本金人民币10.0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合计15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金湾公司所提交的《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书》、电汇凭证、书函三份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商品房预购合同关系的确认,双方之间系商品房预购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基于2013年5月30日,绿地公司向金湾公司所出具的书函,足以确认双方已合意终止履行前述预购合同,并且绿地公司已承诺在2013年7月10日前返还保证金,逾期退还愿意承担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现绿地公司未按照自己的承诺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在本案中,鉴于双方约定的双倍返回保证金的违约金过高,金湾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3年7月10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前述金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另,关于绿地公司主张双方在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正式的《定作开发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终止合同履行的事实,因绿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绿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绿地公司返还金湾公司本金人民币10,3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金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00元(金湾公司已预交),由绿地公司负担。绿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绿地公司与金湾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有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书,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还未到实现合作协议的时间,双方在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第7条约定的暂定的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因此并未到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另,双方对返还款项的时间及利息的支付计算方式在2014年9月11日重新达成了一致,并由金湾公司的代理律师签收,双方约定绿地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款项返还给金湾公司,并约定如果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赔偿。因此,即使返还给金湾公司上述款项也应当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支付,而不是按照一审判决的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对利息费用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理应受此约束,因此一审对此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金湾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绿地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绿地公司应还款金额及相关利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绿地公司向金湾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双方一致认可的损失约定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完全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绿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其向金湾公司作出的《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在2013年5月15日签署的《定向开发协议书》已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现对贵司支付的意向金10,032,000元(大写壹仟零叁万贰仟元整)我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返还汇至贵司帐号,如因我司原因导致延期,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赔偿;款项到帐后,双方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同日,金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继勇在《承诺书》下端书写“已收到原件一份”。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该证据业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绿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0,032,000元及相应利息。首先,虽然绿地公司与金湾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书》,但金湾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绿地公司汇款10,032,000元以及绿地公司于同日向金湾公司出具的书函的行为,表明双方已于2013年5月30日变更了《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同时也说明金湾公司对绿地公司出具的此书函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绿地公司应当按照自己在书函中“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以后、7月10日前通过支票或转帐的形式,将保证金返还,否则按保证金的双倍金额赔偿”的承诺履行。绿地公司未按承诺返还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2014年9月11日绿地公司向金湾公司发出的《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32,000元及逾期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赔偿的内容。该承诺函仅是绿地公司单方向金湾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没有金湾公司的同意或认可,双方并未达成合意;虽然该承诺函上有本案诉讼代理人张继勇的签字,但其仅是收到该承诺函。因此该承诺函对金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绿地公司仍应按2013年5月30日的书函履行。原审法院认定绿地公司返还金湾公司10,032,000元及自2013年7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绿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0元,由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谭 弘审判员 苏本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