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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起与荆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388号原告:王起,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春,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原告之父。被告:荆临峰,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起诉被告荆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王庆春,被告荆临峰的委托代理人宋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自2014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用于百合园大酒店的装修,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荆临峰共从原告处购买42602元的装饰材料。因熟人介绍,被告当时未付款,只是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6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临峰辩称:被告认可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提供的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仅使用两三个月就已经大部分脱落,所以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并非百合大酒店经营者,只是承接了百合园大酒店的装饰工程,其实际经营者是荆雷。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荆临峰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计价值42602元,并出具相应的欠条六份:1、“今欠王起料款现金贰万玖仟壹佰壹拾元整,荆临峰,2014年11月2日”;2、“今欠王起现金捌仟壹佰元整,荆临峰,2014年11月4日”;3、今借王起现金壹仟玖佰柒拾伍整¥1975元,荆临峰,2014年11月13日”;;4、“今欠王起材料款壹仟伍佰玖拾陆元整,荆临峰,2014年11月15日”;5、“欠王起现金壹仟零陆拾伍整¥1065元,荆临峰,2014年11月29日”;6、“今欠王起柒佰伍拾陆元整,荆临峰,2014年12月5日”。上述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不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2015年4月28日,被告荆临峰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的装饰材料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能提交鉴定所需的具体材料和使用质量标准,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5年9月21日,本院技术室对该鉴定申请予以退回。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是百合花园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但被告亦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称被告荆临峰为实际经营者,装修时该酒店尚未办理经营手续,材料均是由被告出面购买并出具的欠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退回鉴定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荆临峰对赊购原告王起装饰材料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荆临峰收到原告王起装饰材料后,应及时结清所欠款项,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42602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装饰材料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能提交鉴定所需的具体材料和使用质量标准,致使无法进行鉴定,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是百合花园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庭审中已认可双方的买卖关系并对其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故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临峰支付原告王起货款42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荆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苏建峰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