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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胡霖,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薛某某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3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薛某甲。孩子出生后双方于2006年在珙县仁义乡民政婚姻登记处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24日生育儿子,取名薛某乙,两个孩子至今没有办理入户登记。原、被告结婚以后感情一直不好,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被告去搞传销,经原告多次劝阻未果,导致原、被告从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薛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和张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原、被告从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因原告李某某对夫妻感情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李某某的婚姻关系;2、由于原告品行不端,且无固定经济来源,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3、被告2010年只是外出打工,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外出搞传销,与事实不相符。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3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薛某甲。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珙县仁义乡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24日生育儿子,取名薛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能够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被告薛某某外出打工,随之原告李某某也离家外出打工,两人由此而开始间断的分居生活,由于分居原因,导致原、被告逐渐产生猜忌,互不信任,夫妻感情由此出现裂痕,最终造成原、被告从2012年起完全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另查明,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孩子薛某甲、薛某乙自原、被告离家打工分居后,一直由被告薛某某及其姐妹照理,现薛某甲、薛某乙由被告薛某某出面将两人托管在薛某甲所在学校食堂工作人员张某某(薛某甲的班主任老师张某某的妹妹)处,托管费用由被告薛某某支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张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和张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遇到问题后不能互相体谅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造成双方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学习等方面考虑,孩子薛某甲和薛某乙暂随被告薛某某生活较为有利,如今后原、被告双方条件发生变化,可申请变更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居民生活水平,原告李某某每月承担孩子薛某甲和薛某乙的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薛某甲、婚生子薛某乙均由被告薛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11月起月初支付,至两个孩子分别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学军人民陪审员  李友富人民陪审员  罗光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跃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