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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昝耀德、蒲雪兰、伍彦祥、昝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昝耀德,蒲雪兰,伍彦祥,昝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西段308号。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大徐,男,生于1968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所属东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耀德(曾用名昝跃德),男,生于1973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蒲雪兰,女,生于1970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伍彦祥,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昝晓华(曾用名昝玉莲),女,生于1967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农商行)与被告昝耀德、蒲雪兰、伍彦祥、昝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罗大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耀德、蒲雪兰、伍彦祥、昝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溪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昝耀德、蒲雪兰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2年2月14日到期。被告伍彦祥、昝晓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昝耀德、蒲雪兰取得贷款后,前期均能按约定结息,借款到期时,又申请了展期。此后仅将利息结付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均无结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昝耀德、蒲雪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伍彦祥、昝晓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昝耀德、蒲雪兰、伍彦祥、昝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昝耀德与被告蒲雪兰、被告伍彦祥与被告昝晓华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5日,被告昝耀德以建房所需为由向原告苍溪农商行所属原大桥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非循环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修房屋;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贷款利率固定为月9.6‰,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使用借款资金单笔金额未超过30万元的,应向贷款人出具借款支用申请相关资料,经贷款人同意后,发放借款至指定账户,借款人可以采取指定委托扣款账户扣款或柜面还款方式还款;借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和复利;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昝耀德、蒲雪兰分别作为借款人、债务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伍彦祥、昝晓华与原告苍溪农商行原所属大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昝耀德、蒲雪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苍溪农商行当即向被告昝耀德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昝耀德取得贷款后,均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资金利息。2012年3月13日,借款届清偿期,被告昝耀德、蒲雪兰因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借款年利率12.27%,在协议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协议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昝耀德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结付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伍彦祥、昝玉莲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昝晓华向原告书面承诺:其夫妇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之间继续为昝耀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续担保到期后二年。2014年12月3日,原告苍溪农商行亦向被告昝耀德催收借款,但仍无结果。2015年5月19日,原告苍溪农商行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催收通知书、担保承诺、贷款分类台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昝耀德自愿与原告苍溪农商行原所属大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苍溪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昝耀德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昝耀德只将利息结付至2013年3月21日,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苍溪农商行要求被告昝耀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蒲雪兰与被告昝耀德系夫妻关系,是债务的共有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伍彦祥、昝晓华自愿为被告昝耀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昝耀德没有偿还借款,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伍彦祥、昝晓华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伍彦祥、昝晓华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昝耀德、蒲雪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昝耀德、蒲雪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伍彦祥、昝晓华对被告昝耀德、蒲雪兰的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昝耀德、蒲雪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昝耀德、蒲雪兰承担,被告伍彦祥、昝晓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良本人民陪审员  侯海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