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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蒋彤,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蔡飞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非婚生育大女儿陈某乙,××××年××月××日非婚生育二女儿陈某丙,××××年××月××日为俩女儿入户口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丁。原告婚前对被告没有过多的了解,不清楚被告好赌成性,婚后被告常以外出打工为名,到各个赌窝进行赌博,原告打工换来的血汗钱也被被告命运挥霍,现在家中一贫如洗。被告即使不赌博,也是整日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不顾家庭经济生活与日常生活。原告及其亲属多次规劝被告,共同建好家庭,但被告不收敛,反而暴打原告及子儿。2010年被告在广东高明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感情,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二女陈某丙、三女陈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女儿的情况;4、纸质手机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恶毒攻击、侮辱、贬低原告。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3号,能客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三个女儿的基本情况,故对原告提供1—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4号证据不具有证据真实性的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广东打工期间自由认识并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陈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丁,现三个女儿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争吵,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从恋爱同居、未婚生育了两个女儿到某,经历的时间长,双方相处和交流的机会非常多,相互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没有过多的了解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未有效处理家庭琐事问题,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谅解和互相关爱,其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的。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依附于离婚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飞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