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王家沟西邻229省道。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霄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帆、王霄宁、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日0时35分,沈兆峰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283公里时,与王光辉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货物损失、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兆峰无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1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车辆购买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4000元的可选免赔额,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原告车辆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向侵权方主张,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鲁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980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鲁Q×××××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75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4月2日0时35分许,王光辉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83公里+500米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与沈兆峰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货物损失、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兆峰无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原告提交了17500元的维修费发票,并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9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1760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15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153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章丘市辛寨军越汽车维修厂于2015年4月14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及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于2015年4月2日开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拖车费84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受损较轻,不影响正常行驶,无须施救和拖车,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车辆损坏,原驾驶员沈兆峰无事故责任,有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被告关于原告车辆驾驶员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鉴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系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得到补偿,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有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157报告书认定为15300元,原、被告虽均对此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损失扣除主挂车各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后为113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院采信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93号评估报告书,故该公司收取的500元评估费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章丘市辛寨军越汽车维修厂于2015年4月14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及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于2015年4月2日开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能够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拖车费840元,该二项费用均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74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1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800元、拖车费840元,共计264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139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9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