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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王某甲,李某乙,董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曾因嫖娼于2005年11月25日被警告并处罚款4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个体。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云,打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3月被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王某甲、李某乙、董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王某甲、李某乙、董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李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李某乙、董云在财富广场B座门口殴打李某丁,致被害人李某丁右侧第5、6肋骨、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睾丸内血肿,左眼外眦处遗有2.5CM瘢痕,左眼周青紫。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胸部及会阴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董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王某甲、李某乙、董云与被害人李某丁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丁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并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王某甲、李某乙、董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丙、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病历材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李某丁伤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王某甲、李某乙、董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王某甲、李某乙、董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董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考察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董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