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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执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XX进与被执行人陈炎均、胡家明、潘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进,陈炎均,胡家明,潘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台法执字第523-2号申请执行人XX进,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炎均,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胡家明,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潘成伟,男,1981年5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XX进与被执行人陈炎均、胡家明、潘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台法交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陈炎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XX进赔付169834.88元;二、被执行人胡家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XX进赔付12万元,被执行人陈炎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执行人潘成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XX进赔付7278.6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14)江台法交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潘成伟已履行赔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陈炎均、胡家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台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山市各商业银行及信用社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陈炎均、胡家明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陈炎均、胡家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台法执字第5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黄小英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