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姗姗与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黄姗姗。委托代理毕丽华、顾玲丽,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徐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逸,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鹏程,公司员工。原告黄姗姗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臧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姗姗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亲属蔡美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47567.3元:医疗费849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154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要求被告按照6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公司已垫付112449.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42分左右,公交公司驾驶员庄小林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竹线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银洋河村十组地段时,该车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向左改变方向的蔡美兰驾驶的NT098736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蔡美兰受伤于当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小林、蔡美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美兰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并于当日死亡。蔡美兰因伤花去医疗费83507.19元、护理费1540元、接送车费1480元。2015年6月24日,蔡美兰尸体在南通市殡仪馆火化,其户口于同年7月13日被当地派出所注销。另查明,1、苏F×××××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蔡美兰(女,1955年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与黄正平(已故)生育一女黄姗姗,其父母均已去世。3、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已垫付112449.19元。审理中,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对黄姗姗主张的:医疗费83507.19元以及支付南通市病员接送车费用共计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154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车损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黄姗姗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结合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1523.42元(61783元/年÷365天×3天×3人);2、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800元(含南通市病员接送车费用14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黄姗姗因亲属蔡美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2、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庄小林系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由公交公司对蔡美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3、苏F×××××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黄姗姗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4、经本院审核,黄姗姗因亲属蔡美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共计827238.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公交公司赔偿423742.87元;5、公交公司已垫付112449.19元,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姗姗因亲属蔡美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1000元。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黄姗姗因亲属蔡美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23742.87元,扣除已垫付的112449.19元,再赔偿311293.68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公交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黄姗姗负担55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768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履行。黄姗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钮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