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4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华信中安(北京)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信中安(北京)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466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区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00008781-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委托代理人康宁。被执行人华信中安(北京)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中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51306X),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定安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大兴区人社局与华信中安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大兴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京兴人社监罚字(2014)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大执字第449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强制执行。权利人大兴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华信中安公司缴纳罚款38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华信中安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华信中安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开户信息,目前已不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经营。申请执行人大兴区人社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华信中安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华信中安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大兴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案款3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兴人社监罚字(2014)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福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