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美英与龚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英,龚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孙美英。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文波。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原告孙美英因与被告龚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不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龚瑜、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1月25日8时5分许,被告龚瑜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嘉兴市第一医院北门驶出沿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清华路口左转弯时与在清华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孙美英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龚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美英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龚瑜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4年11月25日,孙美英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髋部外伤、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992.93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其医药费损失,被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一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医药费为992.93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249.30元;2、误工费12701.4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说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误工期共计90天。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9783.32元/月,原告误工期内的收入为76648.56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实际收入的减少计算应为29783.32元/月×3个月-76648.56元,计12701.40元;3、残疾赔偿金40393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以40393元/年×20年×10%计算,计80786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残疾赔偿金以50%计算,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0786元×50%,计40393元;4、交通费1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其中的出租车费用考虑原告的居住及工作地点与医院的距离,明显偏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精神抚慰金以50%计算,原告亦予认可,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7、修理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维修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7项合计59087.33元。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垫付费用,龚瑜垫付了医药费254.33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626.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龚瑜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龚瑜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9087.33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92.93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694.4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元,合计57887.3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1200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被告龚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龚瑜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12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但交强险限额内并未对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答辩称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金额为1200元,因被告龚瑜已垫付了254.33元,该垫付部分由被告龚瑜与太平洋财险另行结算。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赔付原告58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833元;二、驳回原告孙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龚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