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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被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普通小型客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矿大立交桥中段处与邓某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2.5mg/100ml血,按法律法规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和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祖某、霍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及抽取被告人黄某静脉血液的物证照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结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