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嘉慧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23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嘉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朋,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嘉慧,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嘉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52×××42的广发信用卡。开办后被告无履行依约如期足额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3375.3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缔结《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双方商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如客户透支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帐单周期(指上一帐单日次日起至下一帐单日止)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该客户协议附有《广发卡费率表》列明原告收费标准;等。随后,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52×××42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拖欠透支本金63375.36元、利息38691.38元、滞纳金18593.52元未付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信用卡领用人,未按约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嘉慧给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3375.3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38691.38元、滞纳金18593.52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被告陈嘉慧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上述客户协议约定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陈嘉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