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71、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太红与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太红,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71、1340号原告:唐太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兆聪。委托代理人:严慧敏,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沣锋,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了原告唐太红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71号],后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以唐太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唐太红、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均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571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而唐太红先于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唐太红列为原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唐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秀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秀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15天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定申请人于被申请人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工资7379.1元;(4)被申请人支付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74813.83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天数共计为10天)和加班工资差额15788.16元(以1310元/月进行折算,休息日加班2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6)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014年每年10月的高温津贴30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撤销了上述第(3)项仲裁请求。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确认双方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941.09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04.6元;六、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3.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71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4813.83元(5754.91元/月×6.5个月×2倍);(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65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30.56元及年休假工资1204.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的高温补贴15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941.09元;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0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4.工作情况: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拉瓷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情况: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工资。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407元、7727元、5255.31元、5787.02元、5878.73元、4651.2元、2769.39元、6513.11元、6121.68元、6744.17元、5216.99元、6723.94元、4692.57元、4462.17元、6295.49元、5000.67元、4665.44元、3718.73元、4934.14元、2733.52元、5626.44元。6.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15年5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唐太红先生,您与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因您多次对同事进行暴力威胁、恐吓,妨碍团队建设,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4.12.1,‘1.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2.对同事、上级采取言语恐吓,并威胁其人身安全;3.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可予以开除处理。现公司决定从2015年5月14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5年5月14日前到人事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特此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14日离职。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被告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二项“确认双方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项“2013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没有异议。(2)原告确认每年春节放假15天至20天,2014年春节放假回家了20多天,2015年春节在被告处值班,没有休假。两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57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3.厂牌、劳动合同;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劳动合同、人事资料表;2.2013年8月2015年4月工资单;3.报警回执;4.员工奖惩管理制度;5.唐太红违纪行为处理意见的咨询、关于唐太红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现仍在合同期限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加班工资,在发放工资时,被告要求原告必须要先签名才发放工资,原告迫于生计才在工资单上签名,但被告并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确认实收的工资数额与工资单上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确认应扣的数额;对证据3,该证据仅反映被告曾报警,但报警的原因并未反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报警回执并未对事件定性,也没有任何结论,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对证据4,确认原告的签名,该制度的第4.12.1条第1点只是说明对同事暴力威胁、恐吓、妨碍团队建设者,可以开除,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同事采取暴力的行为,仅仅出现过激的语言,言语恐吓就能解除劳动关系并未体现在该奖惩制度中,所以被告以该条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是违法解除;对证据5不予确认,该证据为被告事后制作的,行政部认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咨询工会,作为维护工人利益的工会,应当在调查事件后,向原告了解情况后,才能作出结论,但被告提供的所有资料均未显示有对原告问话,只是单方听从行政部的意见,在程序上违法,所以工会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合法,因此被告属违法解除。(三)依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询问笔录(3份,复印件加盖狮山派出所公章)。经质证,原告认为王小满是仓储部的经理,其明确表示在开会时提出是其自身叫保安队长看管住唐太红,原因是之前与唐太红有恩怨,想保护自己,对原告而言,这是一种歧视,因此原告才出现过激的行为,该份笔录并未反映出原告的过激行为对被告产生直接的损害后果。黄伟敏的询问笔录反映了被告在开会时为防止被告猜测的可能发生的冲突,就让保安队长监视原告,导致原告出现过激的行为,该笔录所称的有员工辞职与事实不符,同时也反映被告是因原告曾经坐牢而歧视原告。原告的询问笔录反映了事实的经过,原告承认自己的过激语言,但事后原告找了王小满经理道歉,并且当着警察的面进行道歉,原告表示没想过做违法的事情,也没有打过经理或其他人,明确表示以后会好好上班,不会做出格的事情,会学着冷静处理事情,该笔录反映了原告希望能够继续工作的意愿,不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黄伟敏的询问笔录与王小满的陈述基本一致,王小满的询问笔录反映了原告与王小满因原告的迟到、早退行为,王小满说过原告几次而存在恩怨,笔录中提到加派保安的情况是因为王小满向行政部反映其与原告之间的矛盾,行政部觉得为了维护秩序而派保安到场维持秩序,并非单独针对原告,该笔录也反映了原告有威胁恐吓的行为,且该威胁恐吓属于生命威胁,较为严重,因此才报警。原告主张被告有歧视的情况不属实,原告2009年入职,但在近期被告的员工与原告产生工作上的冲突而导致,因原告曾因伤人而坐牢,被告员工才会对原告的威胁产生惊吓而报警。原告的询问笔录反映原告确有对被告员工王小满及黄伟敏进行恐吓威胁,恐吓的内容与黄伟敏、王小满的笔录的陈述基本一致,在矛盾不是很严重的情况下,原告就进行程度严重的威胁,说明原告个性较为冲动,在该笔录前,被告员工也曾报过警,从5月10日矛盾激化到5月12日警察到场了解情况,再到5月13日带走原告问话,期间原告并未做到好好上班的承诺,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被告的经营管理秩序,因此被告才根据员工奖惩制度,在咨询工会后对原告作出解雇处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因原、被告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二项“确认双方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项“2013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2.关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每月均没有休息,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65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30.56元。被告辩称原告发生加班的月份,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已列明加班工资等各项工资构成,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单同时还注明了“本人已核对本人本月的考勤记录并确认无误,本人本月的考勤记录不再另作保留。本人对以上工资表上所记载的本月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各项福利补贴的数额核查无误,并无异议”,原告也进行了签名确认,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单也注明了“若对本月工资待遇有异议,请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而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第二,原告2013、2014年每月的工资水平均较高,以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及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计算,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足额计发了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参照2013年、2014年佛山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4196元,原告的平均工资亦符合佛山地区工资收入水平。综上,对原告关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年休假工资1204.8元。被告辩称每年春节放假20天至一个月,在每年春节放假期间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故无需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庭审中,原告确认每年春节放假15天至20天,2014年春节放假回家了20多天,但2015年春节在被告处值班,没有休假。故可视为被告已根据公司的实际工作情况安排原告进行了2013年、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且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的基本工资,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两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2015年春节在被告处值班,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安排了原告休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年休假,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可休带薪年休假1天(120天÷365天×5天),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基本工资,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计算为120.46元[1310元/月÷21.75天×1天×2倍]。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多次对同事进行暴力威胁、恐吓,妨碍团队建设,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故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4.12.1,“1、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2、对同事、上级采取言语恐吓,并威胁其人身安全;3、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其只是有过激语言,并未使用暴力,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员工奖惩管理制度》4.12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4.12.1对同事暴力威胁、恐吓、妨碍团队建设者。根据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确实存在过激言语,而原告与班组主管发生言语冲突的原因是认为班组主管提出为原告加工资而未能落实及安排保安监视原告,但整个过程中原告并未使用暴力,且在事件发生后亦对班组主管进行了道歉,故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制度》4.12.1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应发工资计算为5067.86元[(6744.17元+5216.99元+6723.94元+4692.57元+4462.17元+6295.49元+5000.67元+4665.44元+3718.73元+4934.14元+2733.52元+5626.44元)÷12个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超过6年不满6年6个月,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算为65882.18元(5067.86元×6.5个月×2倍),被告应支付予原告。裁判结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太红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唐太红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予原告唐太红。四、被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0.46元予原告唐太红。五、被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882.18元予原告唐太红。六、驳回原告唐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益高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71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