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民委员会与叶计先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黎德魏,主任。委托代理人:黎火明、陆社炎,广东��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计先,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委会山下**号,身份证号码:442524195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方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委会山下**号,身份证号码:441623196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连广,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委会山下**号,身份证号码:44252419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显权,男,194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委会山下**号,身份证号码:442524194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阳国,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委会山下**号,身份证号码:441623197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计竻,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委会山下**号,身份证号码:442524195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计明,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委会山下*号,身份证号码:4425241961********。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飞燕,连平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委会欲在新河村上大坪开发一个旅游基地,需要利用到七原告的土地、果树。2010年8月,田源镇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及村委会��部叶振骥、欧仲辉、熊兆佳、黎计城等人对需要利用的七原告位于上大坪的土地、果树进行了测量、清点,并做了记录。该丈量、清点记录记载:1、叶计先:旱地80平方米、桔树16棵、李树(包括少量黄皮)48棵、枇杷树2棵、杉树342棵;2、叶方徐:水田1787.8平方米(其中四块共559平方米未使用)、旱地22平方米、桔树18棵、杉树26棵;3、叶连广:水田1098平方米;4、叶显权:水田865.9平方米、旱地22平方米;5、叶阳国:桔树290棵;6、叶计竻:水田462.5平方米、旱地490平方米、桔树79棵、柿子树4棵、杂果6棵;7、叶计明:水田1331.75平方米、李树62棵。2010年8月28日,该项目开始动工,随着工程的进展,七原告的土地和果树被损毁建成道路。2011年村委换届后该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对七原告的补偿问题也未得到解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5月26日,七��告就该纠纷向田源镇司法所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合议庭全体成员曾到新河村上大坪进行现场勘查,但因现场已改变,七原告的土地、果树已经被损毁,并建设成长约1000米、宽约7.5米的道路,无法重新丈量土地、清点果树。为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法院还对经手该项目的时任村主任叶振骥和丈量、清点参加人原田源镇国土所工作人员XX俊进行了调查询问。叶振骥称,首先,其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新河村任村主任。为了增加村民收入,解决村民就业问题,田源镇新河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同意,在该村上大坪开发一个旅游基地。该项目是田源镇新河村委会开发的,当时其是村主任,只是代表村委会行驶权利。连平县电视台的《连平新闻》栏目还对该项目进行了报道,当时的镇领导,扶贫挂钩单位县国税局、水利局的领导及全体村干部都上镜了,这也可以证实该项目是村集体开发的,而不是叶振骥个人开发的。其次,田源镇新河村委会与村民商量好土地、树木的补偿事宜后,即开始进行土地丈量、树木清点。丈量土地及清单树木时,镇政府和国土资源所均派员参与,村干部黎计城、黎增源、欧仲辉、熊兆佳也参与了。并由国土所工作人员和村干部拉尺,由村干部做记录,所以丈量、清点的数目都是真实的、准确无误的。其次,当时村民并非以土地、果树入股该项目,而是村委会以征收的方式取得村民的土地、果树。若是入股的话就不存在补偿金的问题,也不可能由那么高的补偿标准。最后,村委会曾与黄仕金签订合同,由黄仕金负责承建该项目的道路,工程款为88000元。第一批工程款70000元也是新河村委会通过财政所向黄仕金支付的。剩余的18000元工程���是现任村委通过财政所以村的名义向黄仕金支付的。工程款都是村委会支付的,这足以说明该项目是村委会的而不是叶振骥个人的。XX俊表示,2010年其在田源镇国土资源所工作,田源镇要求国土所派员参与新河村上大坪的土地丈量工作,国土所长便派了包括其在内的三人前往参与。同时参与丈量的还有镇政府工作人员、新河村委员会干部、村民。当时丈量土地是以点对点方式丈量的,田埂只丈量一半,田外水沟没有丈量,石坎也没有丈量,所有丈量数据都是真实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几个: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旅游基地项目的开发者是谁,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上午申请连平县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纠纷,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26日起中断。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首先,开发该项目的整个过程均是以村委会名义进行的,村干部全程参与了该项目的土地测量、树木清点等工作。其次,该项目建设的道路时,支付给承建方的工程款是村委会支付的。叶显权、叶连广的青苗补偿款亦是以村委会支付的。再次,对该项目的经手人时任村主任叶振骥进行调查询问时,其表示“该项目是村委会开发的,当时的镇领导,挂钩扶贫单位领导均清楚该项目,且《连平新闻》对该项目也进行了报道。”最后,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据此,可以认定该项目的开发者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测量、清单数据是否准确问题:首先,测量、清点时镇政府、国土所派员参与,全体村委会干部全程参与了整个测量、清点工作。其次,测量、清单的数据是村干部记录,并有村干部的亲笔签名确认。其次,对当时参与测量、清点工作的田源镇国土所原工作人员XX俊进行调查询问时,XX俊亦表示测量数据是准确无误的。最后,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综上,���认可原告提供的测量、清单记录本上记录的测量、清单数据。补偿标准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征地补偿有关的合同,原告称其主张的补偿标准是经过双方商定的,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故补偿标准应参照《大广高速公路连平段征地补偿标准》、《大广高速公路连平段树木补偿标准》、《大广高速公路连平段果树补偿标准》为宜。原告主张水田30元/平方米、旱地15元/平方米、山地2元/平方米、杉树3元/棵均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采纳。桔树应按15元/棵、李树10元/棵、杂果15元/棵、枇杷树10元/棵、柿子树15元/棵标准补偿。据此,七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叶计先:旱地15元/平方米×80平方米=1200元,桔树15元/棵×16棵=240元,李树10元/棵×48棵=480元,枇杷树10元/棵×2棵=20元,杉树3元/棵342棵=1026元,共2966元。2、叶方徐:���田30元/平方米×1787.8平方米=53634元,旱地15元/平方米×22平方米=330元,桔树15元/棵×18棵=270元,杉树3元/棵×26棵=78元,共54312元。3、叶连广:水田30元/平方米×1098平方米=32940元。4、叶显权:水田30元/平方米×865.9平方米=25977元,旱地15元/平方米×22平方米=330元,共26307元。5、叶阳国:15元/棵×桔树290棵=4350元。6、叶计竻水田30元/平方米×462.5平方米=13875元,旱地15元/平方米×490平方米=7350元,桔树15元/棵×79棵=1185元,柿子树15元/棵×4棵=60元,杂果15元/棵×6棵=90元,共22560元。7、叶计明:水田30元/平方米×1331.75平方米=39952.5元,李树10元/棵×62棵=620元,共405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十六条,参照《大广高速公路连平段征地补偿标准》、《大广高速公路连平段树木补偿标准》、《大广高速公路连平段果树补偿标准》,判决:一、被告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叶计先2966元、叶方徐54312元、叶连广32940元、叶显权26307元、叶阳国4350元、叶计竻22560元、叶计明40572.5元。二、驳回原告叶计先、叶方徐、叶连广、叶显权、叶阳国、叶计竻、叶计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叶计先、叶方徐、叶连广、叶显权、叶阳国、叶计竻、叶计明负担402元,被告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民委员会负担3940元。上诉人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在上大坪开发旅游基地、聘请黄仕金施工和支付工程款是原新河村委会主任叶振骥的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上大坪开发一个旅游基地,需要七被上诉人的土地、果树的事实是错误的。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广东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组织,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情况汇报》及《附件》、证人黎计城、欧仲辉、熊兆佳的证人证言证实,���诉人曾经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但会议表决未通过在上大坪开发项目的事实。虽然叶振骥当时是原新河村委会主任,但开发旅游基地涉及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施工和支付工程款等重大事项,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七)项规定,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由于未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未得到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或事后的追认,叶振骥以开发项目为由,转移扶贫资金、开发被上诉的土地、果树,聘请黄仕金施工并支付工程款等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更无法代表上诉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理应由叶振骥自身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证人黎计城、欧仲辉、熊兆佳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之所以去丈量土地、清点果树是应叶振骥个人聘请,事前并未取���上诉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同意或事后追认,签名地方也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为此,黎计城、欧仲辉、熊兆佳的协助行为,是其自己协助叶振骥的个人行为,不代表上诉人的行为。3、上大坪地方既不靠近乡镇,也不靠近连平县城,周围也没有河流、风景等自然条件,上诉人在河头已经有旅游风景区,再说村委会也没有资金,县政府也没有资金支持,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要到上大坪开发旅游基地不符合常理,该行为性质是叶振骥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更无法代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4、本案所涉土地由山下经济合作社管理,根据《情况汇报》及《附件》、证人黎计城、欧仲辉、熊兆佳的证人证言证实,是叶振骥个人以开发旅游基地为名义,将上诉人扶贫专项资金转移到山下经济合作社上大坪(叶振骥家乡),需要被上诉人的土地、果树地段开公路,被上诉人同意用土地、果树入股投资。事实也如此,如果是上诉人需要土地,征用被上诉人的土地,那被上诉人为什么在土地开发3年后才主张赔偿款,这不符合常理,据此不能认定是上诉人需要开发项目,而需要被上诉人的土地。(二)原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在上大坪开发一个旅游基地,需要七被上诉人的土地、果树以及认定前述土地面积、果树数量;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和是上诉人聘请黄仕金开发土地及支付工程款8.8万的事实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供的《测量记录清单》仅仅证明黎计城、欧仲辉、熊兆佳有协助叶振骥测量土地、果树的事实,无法证明此行为系上诉人的行为。相反,根据《会议记录》、《情况汇报》及《附件》、证人黎计城、欧仲辉、熊兆佳证人证言证实,黎计城、欧仲辉、熊兆佳协助叶振骥丈量土地,叶振骥聘请黄仕金开发土地、支付工程款等前没有召开过村委两会,村民代表大会虽有提及,但没有获得通过的事实。既然没有经过会议表决通过,现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和村委会不予追认前述行为,故叶振骥的前述行为应视为其自身行为,无法代表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测量记录清单》共6份,其中3份是无测量人签名确认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又无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予以相佐证,故此部分面积、数量依法应不予以认可。分别是2010年8月25、2010年8月28日、2010年8月29日、2010年9月2日、2010年9月5日、2010年10月12日的记录。具体:叶计先:杉树342棵、桔15棵、李、黄皮11棵;叶阳国:桔290棵;叶连广:水田1098㎡;叶方徐:水田450㎡、桔18棵、杉树26棵;叶显权:水田865㎡、旱地22㎡、青苗补偿1000元;江计竻:桔47、柿4棵、杂果6棵、旱地490㎡。再次,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面积部分是未开发的,可以耕种的,理应予以相扣减,而原审判决却不顾事实,强加认定。2、《告知书》仅仅证实,被上诉人2014年5月19日向连平县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开路用地损害赔偿问题,即被上诉人2014年5月19日才主张权利,连平县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5月26日作出回复的事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有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相反,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情况汇报》及《附件》和证人叶秀媚的《证人证言》证实,叶振骥是在2010年8月25日对被上诉人的土地、果树进行开发,在此间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赔偿问题,直至2013年10月才主张赔偿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2010年8月25日起诉,二年诉讼时效,即至2012年8月25日止,由于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限��没有主张赔偿权利,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不顾事实,强加认定2014年5月26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是错误的,证据不足。3、证人叶秀媚(系黄仕金的妻子)证人证言中“该笔是由田源镇新河委员会支付”的应不予采信,该证言无法证明是上诉人聘请黄仕金开发土地和支付了8.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即证人作证,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不得带有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而“该笔是由田源镇新河委员会支付”带有猜测性、推断性,证人叶秀媚又无法定理由不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理应不予认定。(2)虽前述扶贫专项资金是上诉人的扶贫专项资金,但扶贫专项资金的权属和支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也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的支付由专人负责,到财政申报后方可支付。而本案的8.8万元是没有经过村委两会表决,也不是村委财务专人去财政申报的,而是叶振骥个人私下通过各种途径,直接向黄仕金支付,是其个人行为,这可以从村民代表大会不同意在上大坪开发项目的决议得到印证。另外,本案施开发的公路为田地,不是山林、石头路段,若长1000米,宽7.5米是真实的,该路段2万元足以完成开路,而叶振骥向黄仕金支付的施工费用8.8万元,远远超出市场价格,不符合常理,应视为叶振骥用被上诉人的财物向黄仕金支付工程款。(3)施工人员是黄仕金,本案由黄仕金陈述案件事实更为清晰、可靠,而被上诉人偏偏提供证人叶秀媚的证言,而无提供《黄仕金的证人证言》、《施工合同》和《支付凭证》予以相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是叶振骥个人用村委会的扶贫专项资金在上大坪开发项目,被上诉人同意以土地、果树方式入股;是叶振骥个人聘请黄仕金施工,并用村委会的扶贫专项资金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黄仕金收到的8.8万元是上诉人的扶贫专项资金,无法证明是上诉人聘请黄仕金开发土地以及是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叶振骥的《询问笔录》应当不予采纳。叶振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项目业主是村委会的,开展项目是为增加村民收入,解决本村村民就业问题,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通过,有会议记录,村民的土地、果树、树木是准确的,有征地标准,是新河村委支付工程款等。但上诉人出具的《会议记录》、《情况汇报》及《附件》以及证人黎计城、欧仲辉、熊兆佳证实,项目是叶振骥个人声称有老板过来投资,被上诉人是拿土地与山下经济合作社入股的,新河村村民代表会议否决该项目,是叶振骥不顾会议表决,擅自动用村委会的扶贫专项资金支付工程款等相矛盾,叶振骥又无法定情况不出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又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佐证,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叶振骥开发土地、丈量土地、聘请黄仕金施工和支付工程款等均是其个人行为,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三)本案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应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土地家庭承包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为诉讼主体资格,而本案被上诉人无提供证明其是原审判决的原告主体的事实。既然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是承包人,那么本案涉及的土地经营权、果树是家庭共有扶贫专项资金,诉讼主体应当是家庭所有成员,并非是家中的某一员。另外,根据2010年8月25日的《测量记录单》记载显示的户名是“江计竻”而非“叶计竻”,本案证据也没有显示两者是同一人。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主体存在不适格情况。2、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应当查明的是被上诉人所涉土地经营权、土地上的果树和青苗的权属问题,而证明被上诉人土地经营权的证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一审判决却在被上诉人无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情况下认定其为经营权人缺乏证据、法律支持。其次,应查明所涉土地果树和青苗的合法性问题。本案所涉土地为水田,属于耕地性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本案无证据显示,所涉土地上的果��、林树栽种是经过合法申报、审批手续的,既然无证据显示是合法的,那就是非法侵占农田,非法栽种。原审判决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所涉土地果树是否合法栽种的情况,一概认定是合法的,并要上诉人承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依职权调取证人叶振骥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应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证明主张的事实部分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的行为,那么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证人叶振骥的证言对认定是否是上诉人新河村委会行为的事实起着关键作用,理应由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叶振骥出庭作证予以相应证实,但原审判决却在不属于依职权调查的情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没有申请叶振骥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证人叶振骥证人进行询问,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4、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开过村民会议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授权叶振骥进行开发上大坪项目,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叶振骥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不但不追加叶振骥为被告,反而询问叶振骥,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部分,严重违法了上述规定。5、综合本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土地是在2010年度被开发的,由于被上诉人无提供证据证实约定标准,为此应适���当时《连平县X162线隆街至大席段征地标准》,而非2012年后颁布的《大广高速公路连平段征地补偿标准》,并且该征地路段不涉及田源镇。6、本案中,因上诉人新河村委会提出争议土地部分未利用,可以耕种,法院依法应组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部分进行现场测量或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测量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却无材料显示法院有对争议部分处理的结果,望二审判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实,叶振骥个人以开发旅游基地(有老板投资)为由,需在被上诉人(叶振骥家乡)所涉土地、果树地段开路,被上诉人同意以土地、果树入股该项目以及叶振骥个人聘请黄仕金施工,并用上诉人的扶贫专项资金支付工程款等事实,该行为是叶振骥的个人行为,理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前述行为是上诉人的行为,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计先、叶方徐、叶连广、叶显权、叶阳国、叶计竻、叶计明答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七被上诉人于一审作为原告提出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七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到上诉人还是叶振骥的侵害。3、七被上诉人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七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5、七被上诉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七被上诉人于一审作为原告提出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一审的答辩意见以及连平县田源���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连平县田源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是七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受到上诉人的侵害以及赔偿或补偿标准如何确定,上诉人对于七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未持有异议。现涉案土地的现场已经改变,土地、果树被实际损毁并建成道路,而上诉人于二审才提出七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七被上诉人七被上诉人于一审作为原告提出起诉,主体适格。2、关于七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到上诉人还是叶振骥的侵害的问题。首先,对于需要利用七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旅游基地项目开发”,一直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其次,上诉人的村干部进行了土地测量、树木清点等工作。虽然上��人指出七被上诉人提供的《测量记录清单》中有三页没有测量人签名确认,但该《测量记录清单》原件为完整的记事本,测量记录前后连贯,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村干部进行了土地测量、树木清点等工作的事实。再次,叶显权、叶连广的青苗补偿款由上诉人予以支付,并且建设道路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上诉人予以支付。上诉人认可上述款项来源于上诉人,但主张是叶振骥个人行为,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七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到上诉人而非叶振骥的侵害,本院认为并无不当。3、关于七被上诉人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连平县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连平县田源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调解意见书》的内容,七被上诉人因土地的补偿问题多次与上诉人协商未果,直至2014年5月26日由连平县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26日起中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七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七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判决参照大广高速公路连平段征地补偿标准、大广高速公路连平段树木补偿标准、大广高速公路连平段果树补偿标准计算七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基本合理。上诉人主张应参照《连平县X162线隆街至大席段征地标准》计算七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七被上诉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七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主要理由为七被上诉人明知“旅游基地项目开发”是叶振骥个人行���,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连平县田源镇新河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