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亮诉王宝纯、冯敏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王宝纯,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高亮,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生,系个体,现住公主岭市河南街建设委**组。被告王宝纯,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生,现住公主岭市岭东街先锋委*组。被告冯敏,女,汉族,1968年4月28日生,现住公主岭市岭东街先锋委*组。原告高亮与被告王宝纯、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纯、冯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亮诉称:2011年10月27日,王宝纯以94.33平方米楼房抵押向高亮借款3万元。2012年3月4日,王宝纯、冯敏再次向高亮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到期后王宝纯、冯敏未还款,高亮提起诉讼要求房屋过户。经法院审理双方系借贷关系,判决驳回高亮诉讼请求。但王宝纯、冯敏借款共计9万元系事实,王宝纯、冯敏已还款4.76万元,现尚欠高亮4.24万元。故高亮诉至法院,要求王宝纯、冯敏偿还借款4,24万元及利息。王宝纯、冯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王宝纯由侯德超担保,并以坐落在岭东街先锋委的94.33平方米楼房抵押向高亮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11月21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清,王宝纯将该房过户给高亮,当时王宝纯给高亮出具抵押借条一份。2012年3月4日,王宝纯、冯敏再次向高亮借款6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同时王宝纯、冯敏给高亮出具一份6万元房款收据。后王宝纯、冯敏只偿还借款4.76万元,尚欠高亮借款4.24万元。2014年,高亮起诉王宝纯、冯敏要求房屋过户,经法院审理双方系借贷关系,判决驳回高亮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抵押借条、买楼协议、收据、房屋产权证、王宝纯与冯敏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本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王宝纯与冯敏应当偿还高亮借款4.24万元。王宝纯出具的抵押借条,可以证明王宝纯在高亮处借款3万元。王宝纯与冯敏二人出具的卖楼协议、收据,虽然约定的是卖楼事项,但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实质也是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王宝纯与冯敏在高亮处借款6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9万元,高亮诉称王宝纯与冯敏已经偿还4.76万元,尚欠4.2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王宝纯与冯敏应当偿还高亮借款4.24万元。同时高亮要求王宝纯与冯敏给付借款利息。但高亮诉讼请求中仅要求给付利息,没有具体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高亮的此项诉讼请求,高亮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纯、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亮借款4.24万元。二、驳回原告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惠玉昆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