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正华、毕飞莲与刘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华,毕飞莲,刘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81号原告:张正华。原告:毕飞莲。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正华、毕飞莲与被告刘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正华、毕飞莲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正华、毕飞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正华、毕飞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正华、毕飞莲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