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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赵双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双奎,王桂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奎。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委托代理人:蹇继兵,四川省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双奎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双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上诉人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蹇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份间,被告赵双奎雇佣原告王桂兰在其经营的碎布加工厂,从事碎布材料加工工作,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双方也未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4月27日上午,原告王桂兰在从事碎布材料加工过程中,右手手掌、手指被碎布机器搅拌挤伤,先后被送至衡水市清凉店镇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35504.5元。后原告王桂兰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了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双奎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双奎雇佣原告王桂兰在其经营的碎布加工厂,从事碎布材料加工工作,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赵双奎作为劳务的接受人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被告既未提供碎布机器的合格证明;也未对被告进行碎布机器的专业培训和指导,其在本次原告受伤的事故中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以75%比例适宜。原告作为成年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明知道自己没有进行过培训和指导,也未进行此类机械的专业学习,就擅自上岗进行操作;同时,原告应当明白安全操作的重要性而未进行安全操作,故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以25%比例适宜。被告叙述已经将原告开除,因其未能提供书面通知开除原告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确实结算清了工资,解除了劳务关系,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双奎应赔偿原告王桂兰上述总损失127094.82元的75%即95321.12元。被告赵双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王桂兰80321.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双奎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5321.12元,已赔偿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桂兰8032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2523元,由被告赵双奎负担1638元。上诉人赵双奎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桂兰承担25%的过错比例不当,其至少承担30%的过错比例。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桂兰私自启动机器进行工作,致事故发生。二、上诉人赵双奎先行垫付门诊费用1893.33元,被上诉人王桂兰当庭予以认可,原判却未按责任划分。三、2014年5月3日上诉人赵双奎用妻子吴桂华的卡,往被上诉人王桂兰持有的上诉人的卡上转了2000元交了医疗费,应予扣除。四、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期限应按70天计算,标准应参照服务业并非制造业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桂兰辩称:一、上诉人赵双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开除被上诉人王桂兰,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王桂兰是在上班从事碎布材料加工过程中右手手掌、手指被机器挤伤,并无违规、违法操作行为,更无任何故意行为。本案应按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原则,原判对于责任的划分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王桂兰认为门诊费用1893.33元并不成立。三、上诉人赵双奎原审时从未提到另外支付过2000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王桂兰将碎布材料加工为棉,行业性质明显为制造业。综上,原审判决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赵双奎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多少;二、上诉人赵双奎是否垫付门诊费用1893.33元、2000元,被上诉人王桂兰的误工费应为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上诉、答辩理由,二审时上诉人赵双奎提供证据为:2014年5月3日打款证明一份。被上诉人王桂兰质证意见: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明2000元是另外支付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明吴桂华向赵双奎打款2000元,不能证明已支付给王桂兰,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赵双奎为被上诉人王桂兰垫付门诊费用1893.3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双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开除被上诉人王桂兰,又不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被上诉人王桂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赵双奎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桂兰自行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双奎原审提供的门诊费用票据17张共计1893.33元,被上诉人王桂兰当庭予以认可,故应按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王桂兰负担473.33元。上诉人赵双奎提供的打款证明仅能证明其妻吴桂华向赵双奎打款2000元,不能证明已支付给王桂兰,故上诉人赵双奎主张为被上诉人王桂兰垫付医疗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桂兰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王桂兰从事碎布材料加工工作,原判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遗漏了门诊费用,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赵双奎赔偿被上诉人王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9847.79元,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双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