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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琴、杜某某、杜学军、汪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杜某某,杜学军,汪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张琴,女,1949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会敏(系原告儿媳妇),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某某,女,1998年2月9日生。法定代理人杜学军(与汪桂林系夫妻),系其父亲。法定代理人汪桂林,系其母亲。被告杜学军,男,1973年7月23日生。被告汪桂林,女,1973年12月5日生。原告张琴、被告杜某某、被告杜学军、被告汪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敏、被告汪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2014年12月1日清晨6时许,原告正在本市机场路原变压器厂处清扫马路时,被驾驶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的杜某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当即住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共计26550.89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为原告向医院交费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治疗的三个月仍不能生活自理,需专人护理,护理费共计90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休息治疗期间三次拍片及交通费共460元。医院计算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误工费12个月按在环卫处标准1224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58230.89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环卫处证明,拟证明原告雇佣清洁工人身份和月工资标准。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证据三.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休息治疗时间、二次治疗费的数额。证据四.住院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了,但是原告年龄大了,行动迟缓,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家庭缺乏履行能力,请法院予以考虑。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二认为原告应分担责任,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清晨6时许,原告正在本市机场路原变压器厂处清扫马路时,被告杜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撞上原告张琴,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6550.89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为原告向医院交费6000元。病情证明书上医嘱:休息治疗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左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杜某某未满18周岁,为在校学生。原告月工资1020元,因伤被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分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550.8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34550.8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912.27(78.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5037)元、误工费4318(34127)元,有证据证实,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60元;以上合计44091.16元,被告应予赔偿,冲减被告已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809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琴请求的医疗费等损失38091.1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杜学军、被告汪桂林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杜学军、汪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