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初字第16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自诉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刘某甲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虽然其提供了证据,但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且自诉人刘某甲现提供不出补充证据又不愿撤回起诉,故对自诉人的指控,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万新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