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前系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集团”)保安。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陈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害人蔡某乙、金鹰集团董事长陈某乙及刘小菠中标冷水江市生态园区道路工程站前西路二标段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内部管理责任书,蔡某乙采取大包干的形式负责该项目的运行和管理,蔡某乙承诺工程完工后支付给陈某乙100万元利润分成,支付给刘小菠60万元利润分成。后蔡某乙一直未履行承诺。2014年3月20日,金鹰集团的保安“老志”、“阿辉”(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甲因几个月没有发工资,又听说蔡某乙欠陈某乙的钱,便由陈某甲驾驶从李某处借得的湘K×××××比亚迪小车搭载“老志”、“阿辉”来到冷水江市广播电视局蔡某乙家楼下守候。13时许,蔡某乙驾驶其丰田汉兰达小车回家时,遭到“老志”、“阿辉”的殴打,蔡某乙大呼“救命”,但被强行拉上陈某甲驾驶的小车。随后,陈某甲驾车搭载“老志”、“阿辉”及蔡某乙开往冷水江市禾青镇方向。在冷水江市晨峰水泥厂地段,“老志”、“阿辉”将蔡某乙换到湘A×××××别克商务车上,并继续往新邵县龙溪铺镇方向行驶,陈某甲驾驶比亚迪小车跟随其后。到龙溪铺地段时,蔡某乙接到了朋友的电话,别克商务车上的人怀疑有人报警,不久后就让蔡某乙下车。经鉴定,蔡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明珠花园8栋108室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于次日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同年8月2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押回。案发后,蔡某乙与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蔡某乙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蔡某乙指认作案车辆照片、电话清单、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乙、钟某、蔡某甲、阳某、陈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湖南省冷水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冷水江市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蔡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人陈某甲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