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601号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部门主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祥,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邦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辉、王x与被告国都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正邦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我公司与国都建设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国都建设公司将海淀区大西山风景旅游区西埠头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产业园工程)的水电系统分包给我公司,工程建筑面积为49694.25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为3975540元。我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后不久,由于国都建设公司的原因工程搁置到2014年才全部完工。2014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但国都建设公司未依照实际发生用工量支付工程劳务费。且质保期已经届满,相应质保金也应退还。故起诉,请求判决国都建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782733.6元,上述费用中合同内欠付款为109237.6元,合同外增项欠付款1673496元(其中包括桥架安装用工费123200元)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国都建设公司辩称,因双方对工程增量部分存在较大争议,我方没有支付余款,非故意拖欠。对山东正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对合同内工程价款,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3975540元仅为暂定价格,由于实际建筑面积有变化,所以相关款项应随之调整,因此,合同内款项为80元/平方米×47039.67平方米,共计3763173.6元。合同外增量部分造价,我方认可为1214583.79元,不认可山东正邦公司所称桥架安装费用。另外,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进行抢工并支付相关费用。就该笔费用,我方主张按照鉴定所确定的2293.1元在我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我方应支付款项为4975464.29元,且已经支付3866302.4元。另外,上述应支付款项中包含质保金217377.47元,虽然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2014年8月4日竣工验收,但我方认为应该现行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后才能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因此,我方仅同意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国都建设公司(发包人)与山东正邦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山东正邦公司承包海淀区大西山风景旅游区西埠头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产业园工程)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范围内动力配电系统、照明系统、防雷与接地系统、消防与报警系统及电视电话系统只负责配管,给水系统、排水系统、雨水系统等以上及其他工程施工的中小型机具及辅材等,工程中使用的中小型机具和中小型机具所需的耗材及配件(包括维修),工程施工中所需的辅助材料及手头工具,包括但不限于脚手架搭拆、安全防护搭拆、施工现场垃圾清理等劳务作业;合同价款总额3975540元;劳务作业人数200人;建筑面积49694.25平方米,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65元/平方米,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15元/平方米;发包人每月25日支付经发包、承包双方书面确认的上月完成劳务费金额的80%的分包合同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发包方委派的其他零星用工依据经现场负责人签认单予以结算;在工程完工通过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目标后,扣取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日内,劳务发包人一次性将余款无息返还给劳务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山东正邦公司入场施工。2013年9月5日,双方就该工程另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并进行备案。上述两份合同在劳务作业人数、质保金(保修金)及保证人等问题上存在不一致之处。双方明确表示以2012年3月20日所签《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2014年8月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现由第三方使用。国都建设公司已向山东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866302.4元。庭审中,对于合同内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按照单价80元/平方米计算,国都建设公司主张建筑面积发生变化,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山东正邦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存在合同外增量,但对增量工程范围、造价以及是否存在抢工费用存在争议。经山东正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此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费18000元由山东正邦公司预交。山东正邦公司对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工日单价标准不予认可,并主张桥架安装的费用。国都建设公司不认可存在桥架安装。庭审中,双方就本工程合同外增项的造价及抢工费用达成一致,同意按照1214583.79元确认国都建设公司全部应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按照2293.1元确认山东正邦公司应向国都建设公司支付的抢工费用,并自工程款中予以折抵。山东正邦公司据此就其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就质保金,国都建设公司认可质保期已经届满,但主张在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后根据具体情况退还,山东正邦公司不予认可。就所称质量问题,国都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就逾期付款利息,山东正邦公司自愿撤回相关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东正邦公司与国都建设公司2012年3月20日所签《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与经备案登记之劳务分包合同存在差异,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现双方明确表示据此确认本例工程中双方权利义务,本院不持异议。山东正邦公司已经依约完成相应劳务分包工程,国都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就合同内工程款,国都建设公司虽主张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正邦公司依据双方约定主张合同内工程款共计3975540元,理由充分,本院支持。双方同意按照1214583.79元支付合同外增量款项,并同意先行抵扣国都建设公司支付的抢工费用2293.1元,本院不持异议。至于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退还条件已经具备,国都建设公司主张在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后根据具体情况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已支付部分,国都建设公司还应向山东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528.29元。山东正邦公司在诉讼中对其诉求予以调整并放弃主张相应利息,系其诉权的自主行使,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一百三十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二角九分。鉴定费一万八千元,由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已交纳;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九十四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姝雅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