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邵自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邵自朝,王新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地址汝州市广成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7741720-7。法定代表人张振团,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关涛,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邵自朝,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王新乐,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麻联卫,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汝州支行)诉被告邵自朝、王新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少磊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汝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关涛,被告邵自朝、王新乐及被告王新乐的委托代理人麻联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汝州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被告邵自朝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二年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被告王新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邵自朝于2014年8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2015年4月2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邵自朝偿还部分本息,仍有49970.42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故诉之,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49970.42元本金及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自朝辨称,该借款实际是栗亚兵使用了,邵自朝只不过是签了字,并没有使用借款,其不应当偿还。被告王新乐辨称,2012年贷款由王新乐担保,担保借款时,没有明确是连带偿还,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第二次循环借款时王新乐并不知道,循环借款时应经过王新乐的同意,银行和借款人都没有告诉王新乐,王新乐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原告农行汝州支行与被告邵自朝、王新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20137458),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3放款途经: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2060341259312),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0至2014年10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3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邵自朝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印,被告王新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31日原告农行汝州支行向被告邵自朝账号为6228412060341259312的账户内放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20日被告邵自朝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29.58元及该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剩余本金49970.42元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罚息未付。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邵自朝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汝州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14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邵自朝的银行卡,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2015年6月20日被告邵自朝偿还本金29.58元及之前的利息、罚息,剩余本金49970.42元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罚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邵自朝偿还借款本金49970.42元及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发放日(2014年8月31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新乐作为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印,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新乐对上述借款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自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70.42元及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发放日即2014年8月31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新乐对上述借款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邵自朝、王新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