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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刘本东、刘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377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明,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本东,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本英,女,195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刘本东、刘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东、刘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刘本东于2006年11月14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2007年11月13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26628,按照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刘本英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完毕还款的义务,现仍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本东、刘本英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本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本东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2126628,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07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10.4040‰。2006年11月14日被告刘本英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本英对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刘本东在2006年11月14日形成的5000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11月14日,原告沂水农商行向被告刘本东发放借款50000元。二被告自2006年11月20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沂水农商行虽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但二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本东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本英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本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本英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本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本东追偿。经庭审查明,原告沂水农商行未间断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行为,且二被告未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本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京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喜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