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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周占垒与蔡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垒,蔡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周占垒,蔡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173号原告周占垒,男,生于1977年12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坤平,男,生于1971年12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原告周占垒诉被告蔡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垒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坤平、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占垒诉称,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蔡坤平驾驶陕A×××××号车辆,行驶至禹州市××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与周占垒相撞,造成周占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周占垒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坤平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周占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病例一组(医疗费、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汇总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2275元的情况;3、公司证明、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电动��受损176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05元。被告蔡坤平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周占垒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缺席无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周占垒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6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蔡坤平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轩辕大道与和谐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占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占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蔡坤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占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占垒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胸椎骨折?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876.19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一个月后复查。2015年6月26日,原告周占垒在禹州市中医院支出医药费399.6元。另查明:被告蔡坤平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告周占垒系禹州市美丽达毛发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蔡坤平机动车与原告周占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占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坤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占垒负次要责任,本���依法予以确认。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占垒入院诊断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其误工时间宜认定15天。原告周占垒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275.79元(1876.19+399.6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营养费180元(30元×6天),护理费468.03元(28472元÷365×6天),误工费损失986.30元(60000元÷365×6天),交通费105元,车损176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6060.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周占垒2635.79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周占垒1559.33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周占垒1765元,共计5960.12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蔡坤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占垒5960.12元。二、由被告蔡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占垒鉴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周占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坤平承担50元,由原告周占垒承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