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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郑中山与陈义华、黄运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山,陈义华,黄运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郑中山,男,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陈义华,男,住广西玉林市。被告黄运容,女,住广西玉林市。原告郑中山与被告陈义华、黄运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代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黄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华、黄运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又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000元,定于2014年6月31日(注:书写错误)还本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还款付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按四倍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26000元;本金28000元,从2014年6月31日(注:书写错误)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3920元。被告黄运容是被告陈义华的妻子,以上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7920元(本金78000元,利息29920元)给原告,并自2015年1月8日起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陈义华、黄运容身份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义华、黄运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陈义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义华、黄运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义华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陈义华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中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用位于玉林市一环某路xxx号某三幢xxx房抵押。”;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义华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中山人民币万捌仟元正,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6月31日(注:书写错误)还本息。”被告陈义华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黄运容与被告陈义华是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黄运容是否与陈义华是夫妻关系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义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7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义华亲笔书写的两份借条所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义华对债务依法应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义华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在被告陈义华2012年10月10日书写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在2014年6月12日书写的借条中约定有利息,但利息如何计算约定不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26000元;支付借款28000元的利息为3920元,并从自2015年1月8日起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5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28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运容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义华与被告黄运容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运容对被告陈义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华还借款本金78000元给原告郑中山;二、被告陈义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郑中山(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郑中山对被告黄运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陈义华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安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