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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立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文英与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立行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张文英,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英因房屋拆迁一事到北京上访,2014年4月5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对其送达了本公(明)(治)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015年8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张文英的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张文英的起诉不予立案。张文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文英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裁定、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理由是:上诉人多次到明山法院要求立案审查,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文英自认于2014年4月5日知道该行为发生,并称多次到明山法院要求立案审查。经核实,张文英曾于2015年3月2日到明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过起诉状。本案中,张文英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2015年8月3日还是2015年3月2日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案卷中又没有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证据。故张文英的起诉,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天飞审判员  张树海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