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勇与被告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李学勇,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生,高中文化,市民。被告方磊,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学勇诉被告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方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方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电话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限约定的应该是三个月,借款利率约定的是月息6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方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李学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借条,今借到李学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方磊,2013年7月5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息2分利率(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承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但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学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