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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三明、金楠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友明、吕柯威,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林烽,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吴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景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向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现因涉嫌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金某、吴某、郑某、景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唐某、金某、吴某、郑某、景某、张某甲,辩护人张友明、吕柯威、杨林烽、管其炳、方海平、宋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5月期间,陈某甲(另案处理)为在慈溪、余姚一带贩卖毒品,先后向被告人唐某购得8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向被告人金某、吴某购得3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某在明知陈某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先后近十次帮助陈某甲向刘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购得80余克甲基苯丙胺。陈某甲将所购得的毒品出售给了他人。被告人景某独自或在陈某甲等人的授意下多次出售毒品。同期,被告人唐某还出售了200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暴利,研制毒品后托刘某甲尝试。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6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被告人唐某电话告知陈某甲毒品藏匿在慈溪周巷镇公园某处,陈某甲按其指示去该处将约46克甲基苯丙胺取走,购毒款人民币7500元则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人唐某指定的账户。2.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6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后通过上述相同方式将约4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甲,购毒款人民币6900元则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人唐某指定的账户。3.2014年3月底至5月中旬,被告人唐某与刘某甲电话联系后,约定以人民币130元每克的价格,先后2次在慈溪市周巷镇某厂东南边的某公园内,每次向刘某甲及其“马仔”陈某乙出售100克甲基苯丙胺。刘某甲每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人唐某支付购毒款人民币130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唐某在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某租房内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在陈某甲位于慈溪市周巷镇住处查获可疑晶体1盒(净重32.0821克)、可疑药丸5粒(净重0.47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陈某乙位于慈溪市周巷镇的住处查获可疑晶体9包(净重22.2946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0.85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被告人张某甲制造毒品的事实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暴利,通过网络等途径学习制造毒品的方法,并在网上购买制毒原材料及工具,在其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某镇的租房三楼阁楼上进行毒品“冰毒”的研制。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试验毒品是否制成,先后3次分别于同年4月15日、5月2日、5月18日将其制成的疑似毒品“冰毒”藏匿于酒盒、茶叶盒或手机盒等包装盒内,通过大巴车运输的方式运送至慈溪市周巷镇给刘某甲,由刘某甲亲自或找购毒人员试货。前两次因口感、颜色等问题而未成功。第三次因联系不上刘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又联系其弟弟张某乙前去领取。张某乙拿到后放于其慈溪市周巷镇某村的租房内。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在张某乙上述租房内搜查到一手机盒内藏匿的2块可疑晶体。经鉴定,该2块可疑晶体净重1.1378克,均检出苯丙胺成份。(三)被告人金某、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金某从“彭辉”(另案处理)处拿来40克甲基苯丙胺后,伙同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陈某甲,在陈某甲位于慈溪市周巷镇的住处,将其中的30克毒品以人民币15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陈某甲。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金某先后在各自家中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四)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郑某伙同陈某甲为了贩卖毒品,而先后近十次在慈溪市周巷镇某宾馆附近,以人民币160元每克的价格,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从陈某乙处购买了合计约80克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郑某在自己家中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五)被告人景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景某从陈某乙处买来约1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约5克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2.2014年5月初至5月16日期间,被告人景某在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在余姚市小曹娥镇将1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3.2014年5月前后,被告人景某在陈某甲的授意下,在慈溪市周巷镇某银行门口的马路上、周巷镇样桥头等处,先后3次每次将半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顾某。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景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73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郑某、金某、吴某、景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唐某、郑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金某、吴某、景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郑某、金某、吴某、景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制造毒品并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与陈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景某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是被他人陷害的,在其家中所搜查到的银行卡是别人的、其中2部手机是其儿子在菜场捡的。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1.被告人唐某为零口供;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不可靠;3.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通话内容,并没有证据证明号码是被告人唐某本人或者由被告人唐某使用;4.被告人唐某银行卡上的钱款往来是被告人唐某与陈某甲之间赌博款的往来;5.被告人唐某无吸毒史、无前科、无反侦查手段。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金某是帮其徒弟将其徒弟的毒品贩卖给陈某甲,其中并无获利,因此主观恶性较小,应定从犯;2.被告人金某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开车与被告人金某一起到陈某甲处,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在犯罪过程中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3.被告人郑某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景某认罪悔罪;2.被告人景某主观恶性较小;3.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被告人景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景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以人民币16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被告人唐某电话告知陈某甲毒品藏匿在慈溪市周巷镇某公园某处,陈某甲按其指示去该处将约4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取走,购毒款人民币7500元则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人唐某指定的账户。(二)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以人民币16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后通过上述相同方式,陈某甲至慈溪市周巷镇某公园某处将约4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取走,购毒款人民币6900元则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人唐某指定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10月始向被告人唐某购买毒品,但被告人唐某非常精明,都是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唐某把毒品放在慈溪周巷镇某公园某处后告诉其,其去取得毒品,再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汇至被告人唐某给其的银行卡上,其用的是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其卡内于2014年3月22日和26日分别转账给户名为胡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人民币7500元和6900元都是其用于向被告人唐某买毒品用的款项的事实;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在陈某甲租房时,曾听到陈某甲与“阿三”打电话买毒品,两次都是50克,“阿三”这个人没见过,听陈某甲讲是专门发大货的,是江西人的事实;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听陈某甲讲毒品的货源是从江西人手中进的,且其在陈某甲女友周某的租房见过这个江西人的事实;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听陈某甲说毒品是从“阿三”和“小刘”那里拿的,2014年5月1日的时候,其还帮陈某甲汇钱给“阿三”的事实;5.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家中的卡都放在家中抽屉,户名为胡某甲的农业银行卡是为吃公司空饷而办的,平时都是其与被告人唐某在用,密码只有其与被告人唐某知道;被告人唐某的手机尾号是2377,以前还用过别的号码的事实;6.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是洪某让其去办的,办好后卡就给洪某了,一直都是洪某和被告人唐某在用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唐某系“阿三”,徐某辨认出被告人唐某系在周某租房内与陈某甲交易的上家的事实;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手机、银行卡,证实2014年5月17日,本市公安民警经对被告人唐某位于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某租房进行搜查,搜查到并依法扣押手机5部、银行卡若干,其中1张是户名为胡某甲的农业银行卡的事实;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胡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与陈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之间的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3月22日和26日分别转账人民币7500元和6900元的事实;10.通某,证实2014年3月21日至27日期间,陈某甲与被告人唐某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三)2014年3月底至5月中旬,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以人民币130元每克的价格,先后2次在慈溪市周巷镇某厂东南边的某公园内,每次向刘某甲及其“马仔”陈某乙出售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刘某甲每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人唐某支付购毒款人民币130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唐某在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某租房内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陈某甲介绍其向一个姓唐的江西人买毒品,其分别在2014年4月和5月初各买了100克,130元每克,交易地点是在慈溪市周巷镇的一个公园,每次都是姓唐的和他的马仔一起来的,其与陈某乙先把现金人民币13000元交给姓唐的,姓唐的告诉其毒品藏匿的地点,其回租房称过重是100克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将“阿三”介绍给刘某甲购买毒品,只是帮忙打了电话,至于他们之间有没有交易其不清楚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甲向“阿三”共买过3次毒品,一次是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第二次是4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第三次是5月初的一天下午,每次都是100克,交易地点都是在慈溪市周巷镇的一个公园,刘某甲先与“阿三”接头,后告诉其毒品藏匿地点,其取得毒品后都会去新新公路边的某厂围墙角的洞里藏好,到天黑时其与刘某甲将毒品带至租房进行称重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唐某系“阿三”,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唐某系姓唐的男子、慈溪市周巷镇某厂东南边的某公园系其与陈某乙向上家姓唐的购买毒品的地点,陈某乙辨认出慈溪市周巷镇某厂东南边的某公园内的两块大石头及一个垃圾桶处系刘某甲向“江西阿三”购买毒品其取得毒品的地点、慈溪市周巷镇某物流的东边围墙洞里系其藏匿毒品的地点的事实;5.手机通某,证实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刘某甲与被告人唐某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唐某在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某租房内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唐某提出其未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三次贩卖毒品共计289克,虽无被告人供述,但该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通某、银行交易明细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暴利,通过网络等途径学习制造毒品的方法,并在网上购买制毒原材料及工具,在其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某镇的租房三楼阁楼上进行毒品“冰毒”的研制。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试验毒品是否制成,先后3次分别于同年4月15日、5月2日、5月18日将其制成的疑似毒品“冰毒”藏匿于酒盒、茶叶盒或手机盒等包装盒内,通过大巴车运输的方式运送至慈溪市周巷镇给刘某甲,由刘某甲亲自或找购毒人员试货。前两次因口感、颜色等问题而未成功。第三次因联系不上刘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又联系其弟弟张某乙前去领取,张某乙拿到后放于其慈溪市周巷镇某村的租房内。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徽亳州十九里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在张某乙上述租房内搜查到一手机盒内藏匿2块可疑晶体。经鉴定,该2块可疑晶体净重1.1378克,均检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有个QQ网名叫“好人一生平安”的安徽人让其试毒品质量,其共收到两次,都是通过长途大巴从安徽运到慈溪市周巷镇的,第一次是用酒瓶装的,其让陈某乙去拿的,质量不好,第二次是用茶叶盒子装的,其让“小华君”试了,也说毒品质量不行的事实;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时,刘某甲让其至慈溪市周巷的加油站门口等,说一个安徽朋友送了几瓶酒来,其拿到两瓶古井贡酒,刘某甲告诉其里面是毒品样品并让其给其他人试吃,反映称质量不好,第二次是4月的一天,刘某甲与其至上述加油站,从安徽亳州来的大客车那里拿了一罐茶叶,刘某甲告诉其是毒品样品并让其他人试吃,反映称酒精味太浓了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下午,其大哥即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其至329国道和天元大道的路口,从大客车上拿到一个手机盒,其拿好后放在其租房电视机后面,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被告人张某甲未曾告诉过其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刘某甲系与其在QQ上聊天并向其购买毒品的“小刘”的事实;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手机、电脑等,证实2014年5月22日,本市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某镇的租房内搜查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在张某乙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某村的租房内搜查到藏匿于一手机盒内的2小块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的事实;6.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搜查到的笔记本电脑内QQ聊天记录内容中,“好人一生平安”将制出的毒品照片发给“出租半张床”,被告人张某甲指认扔弃制毒工具的地点及租房内制毒地点的事实;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张某乙租房内查获的2块可疑晶体净重1.1378克,均检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制造毒品并运输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三、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金某从彭辉处拿来3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伙同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陈某甲,在陈某甲位于慈溪市周巷镇的住处,将其中的3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陈某甲。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金某先后在各自家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打电话给其称被告人金某的徒弟有30克左右的毒品问其要不要,其称要的,当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与吴某至其租房给其30克左右的毒品,其付了人民币4000多元钱的事实;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前后,被告人金某告诉其要去外地进货,15日前后,被告人金某通过被告人金某的徒弟已经把货拿来了,并称要把其中一部分原价处理掉,其因没钱未购买的事实;3.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打电话告诉其被告人金某的徒弟从湖南拿了冰毒过来的事实;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金某、吴某和刘某乙说过,他们向陈某甲贩卖过30克左右的冰毒的事实;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的徒弟至其与被告人金某的租房,当时被告人吴某也在,被告人金某徒弟拿出30多克毒品称要卖掉,被告人金某与吴某都想要但没钱,其提议卖给陈某甲,当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告诉其毒品卖给了陈某甲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金某、吴某,刘某乙辨认出彭辉系被告人金某的徒弟,吴某系“炮强”、陈某甲系“君哥”,被告人金某、吴某辨认出陈某甲的事实;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手机,证实2014年5月17日,本市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金某处查得手机1部、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吴某处查得手机1部的事实;8.手机通某,证实被告人金某的手机号码134××××7000与陈某甲的手机号码158××××0361发生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金某、吴某在各自家中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吴某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2.被告人金某、吴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均对上述贩卖毒品给陈某甲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四、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郑某受陈某甲指使,为贩卖毒品而先后约九次在慈溪市周巷镇某宾馆附近,以人民币160元每克的价格,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从陈某乙处购买了合计约8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郑某在自己家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郑某处查得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晶体净重91.894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9月开始向刘某甲及刘某甲的手下陈某乙购买毒品,约定是每克人民币160元,交易地点在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某宾馆附近,2014年其与刘某甲毒品交易有10多次,其让被告人郑某出面去购买毒品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自2014年3月开始,陈某乙帮其贩卖毒品,主要是卖给陈某甲的,基本是陈某乙和陈某甲直接联系的,交易地点是在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某宾馆附近,其前后交给陈某乙卖掉的冰毒有130克到140克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帮刘某甲贩卖毒品,主要卖给陈某甲,陈某甲一共买了20次左右,一般一次10克、有时20克,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郑某开始替陈某甲来买毒品,被告人郑某帮陈某甲购买冰毒品7、8次,一般10克、有两次5克、一次15克,交易地点一般都是在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某宾馆附近的事实;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是帮陈某甲贩卖毒品的,是陈某甲的马仔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郑某系帮陈某甲向其购买毒品的人,陈某甲及被告人郑某辨认出陈某乙系帮刘某甲送毒品的“小贵州”的事实;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手机、电脑等,证实2014年5月17日,本市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郑某处查得电脑2台、手机2部、银行卡5张、可疑晶体1包的事实;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郑某处查得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91.894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郑某在自己家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1.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其受陈某甲指使从陈某乙处购买毒品,每克160元,交易地点一般都是在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某宾馆附近,拿了9到10次,其中二次5克,其他每次都是10克,总共有80克到90克冰毒的事实。五、被告人景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景某从陈某乙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得约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约5克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二)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景某在徐某的指使下,至本市小曹娥镇将1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三)2014年5月前后,被告人景某在陈某甲的授意下,在慈溪市周巷镇某银行门口的马路上、周巷镇样桥头等处,先后3次每次将0.5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顾某。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景某在慈溪市周巷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73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其向被告人景某购买毒品,并给被告人景某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景某给其5克左右的冰毒和人民币400元,称货是从刘某甲那里拿的;同年4月9日,姚某向其购买500元的毒品,其因有事走不开,遂让被告人景某给姚某送0.3克冰毒,其除去车钱拿了人民币400元的事实;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景某是帮陈某甲贩卖毒品的,是陈某甲的马仔的事实;3.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向徐某购买毒品,后徐某让被告人景某将毒品送至其家附近,其付给被告人景某人民币550元的事实;4.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5月,其向陈某甲购买冰毒,前后买了20余次,一共12克左右,交易地点都是陈某甲租房对面的路边,陈某甲自己或者叫被告人景某送毒品给其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景某系帮陈某甲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景某辨认出陈某乙系贩卖毒品给其的“小一”、姚某系徐某授意让其去本市小曹娥镇进行毒品交易的女子,顾某辨认出被告人景某系帮陈某甲送毒品的人,姚某辨认出被告人景某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的事实;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手机、电脑等,证实2014年5月17日,本市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景某处查得电脑2台、手机3部、可疑晶体1包的事实;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景某处查得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73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景某在慈溪市周巷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景某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景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1.被告人景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被抓前的一天,徐某向其买毒品,其从徐某处拿了人民币2000元,后其向陈某乙购得9.3克毒品,总价是人民币1600元,其把毒品和余下的人民币400元都给了徐某;同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徐某叫其送1包冰毒至本市小曹娥镇,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了姚某;同年5月时,陈某甲叫其先后3次送毒品卖给顾某,每次都是人民币3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景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景某从陈某乙处购得毒品后转卖给徐某,系为销售毒品而购买,其购进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且购进的毒品数量应就低认定为9.3克;另,被告人景某贩卖毒品1次0.3克给姚某、就低认定其贩卖毒品3次共1.5克给顾某,且被告人景某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的毒品0.7332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景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11.833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郑某、金某、吴某、景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共计289克、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共计80克、被告人金某、吴某贩卖毒品共计30克、被告人景某贩卖毒品共计11.833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制造毒品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郑某与陈某甲的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金某、吴某、景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景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相关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金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吴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9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郑均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制造、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七、毒品苯丙胺1.1378克和甲基苯丙胺0.7332克,均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及电脑若干,均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零四百元,追缴被告人金某、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追缴被告人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艺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