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连贞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连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林连贞,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诉讼代表人:涂咸阳,负责人。原告林连贞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26日向林连贞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林连贞于同年10月8日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本院于同日通知林连贞不予准许,并再次限期林连贞于同月15日前交纳案件受理费。现经查发现,林连贞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林连贞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缓交未获批准仍不预交,其起诉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林连贞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林环人民陪审员 兰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