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季业峰、鲁庆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季业峰,鲁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国,该公司职员。被告:季业峰。被告:鲁庆华。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季业峰、鲁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业峰、鲁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季业峰通过芜湖凯昌工程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就型号为CT80-7B、发动机号H5771、整机号1108218X的一台挖掘机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40万元,首付款12万元(该款另行向代理商主张),余款28万元由被告季业峰向贷款行申请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季业峰到贷款银行补充办理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等手续,向银行借贷28万元,作为该合同附件,被告还出具了《担保合同》、《承诺书》、《抵押合同》,授予原告在约定情形下对标的物的拖回和处置权,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交货等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即未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还款等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本息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今拖欠原告的巨额代垫款未偿付,并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剩余银行分期款,将导致原告继续为其垫付全部未到期款项。该买卖及银行贷款行为由被告鲁庆华提供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季业峰、鲁庆华偿还原告款项363664.75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前利息和违约金49985.03元,自2014年12月1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鲁庆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业峰、鲁庆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季业峰(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季业峰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产生的规格型号为CT80-7B的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1108218X),首付款12万元,贷款额28万元,贷款按揭期限36个月。被告鲁庆华作为被告季业峰购买原告挖掘机的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机器使用费、机器往来运费及收回机器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委托第三方拖车产生费用和运费等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等)。第5款约定,甲方将机器收回后,所收回的机器可按如下方式处置:(1)乙方在被收回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的通知后十日内,如乙方支付了回收机器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委托第三方拖车产生费用和运费等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乙方可收回机器并取得设备的产权证明等文件。(2)乙方在被收回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的通知后十日内,如乙方支付回收机器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委托第三方拖车产生费用和运费等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并承诺以后切实履行相关合同且取得甲方或贷款行的同意后,相关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可将机器收回继续使用。(3)乙方在被收回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的通知后十日内,如乙方不执行上述1、2条款,甲方有权自行将所收回的机器进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弥补所受损失,不足部分仍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如有剩余,则余款退还乙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若因乙方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因,以致由甲方代乙方向贷款行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甲方垫付之日起至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012年11月19日,被告季业峰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季业峰通过信用卡在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透支人民币28万元购买原告的挖掘机使用。被告鲁庆华作为被告季业峰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在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栏签名。2012年11月19日,被告季业峰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承诺书甲方: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本人与甲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于2012年11月19日与工行市中支行(贷款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本人同意:因本人未能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按时、足额偿付贷款,导致由甲方代为偿付银行贷款或者回购货物,本人同意甲方享有对货物的处置权。若本人逾期一期未能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按时、足额偿付货款,甲方、贷款行均有权直接强行拖回工程机械设备,本人自愿放弃任何抗辩权。特此承诺!承诺人:周爱斌刘香枝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8日,被告季业峰将上述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季业峰未按照要求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其进行了垫付。2015年1月7日,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垫款“证明”,证明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在我行做牡丹卡分期的客户季业峰代垫还款本息166616.75元,还应继续为该客户继续代为垫付166548元(因客户严重违约,未到期欠款视为全部到期)”。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上海从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上海从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被告购买的挖掘机从被告处拖回原告处。2014年12月29日,上海从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和证明书,证明书的内容是“我公司接受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型号为CT80-7B,整机编号为1108218X,发动机号为H5771的挖掘机一台由安徽省芜湖市火龙岗镇拖到该公司。以上挖掘机我公司向该公司实际收取拖车费和运费共计3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季业峰出具的承诺函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挖掘机,并为被告季业峰垫付了银行按揭贷款后,原告即有权向被告季业峰追要垫付款。被告违约后,原告委托他人拖回挖掘机的费用,被告季业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和运费共计30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业峰对购买的原告的挖掘机已经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被告季业峰所有的抵押物挖掘机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鲁庆华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物挖掘机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当进行调整,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按揭垫付款项333164.7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季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和运费共计3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季业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季业峰、用以抵押的挖掘机(规格型号为CT80-7B,整机编号为1108218X,发动机号为H5771)一台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鲁庆华就原告对被告季业峰用以抵押的挖掘机(规格型号为CT80-7B,整机编号为1108218X,发动机号为H5771)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业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5元,由被告季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青人民陪审员 赵思科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金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