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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莽宝伟与被上诉人赵香芝、辽宁汇友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莽宝伟,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帮,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香芝,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汇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58号甲1。法定代表人:梁富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艳春,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中街65-1号。法定代表人:袁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杰,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庞艳春,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莽宝伟因与被上诉人赵香芝、辽宁汇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沈阳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苗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莽宝伟找到原告,到被告旭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东盛家园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并告知原告力工工作每天工资120元。双方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月结。原告共计在被告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36天,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8,320元。被告苗杰系东盛家园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汇友投资公司系该项目承建商。该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工资11,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汇友投资公司、旭升房地产开发公司、苗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莽宝伟辩称:东盛家园工程系被告旭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被告汇友投资公司承建的,被告苗杰与汇友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富丽是夫妻,我受苗杰的雇佣到汇友公司工作,负责管理东盛家园工地,原告起诉的工资应由被告汇友投资公司、旭升房地产开发公司、苗杰给付,我只是汇友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不应由我给付原告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的东盛家园12号楼工程系由被告旭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被告汇友投资公司承建的。被告汇友投资公司将东盛家园12号楼部分铺水泥地面、上下水及暖气外网线、楼梯铁艺扶手粉刷等工程分包给被告莽宝伟,约定由被告莽宝伟雇佣工人铺地面,每平方米7至8元,其余工程按每日的人工费结算。被告莽宝伟雇佣原告在东盛家园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并约定力工工作每日劳务费120元。原告共计在东盛家园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36天,劳务费共计28,320元。工地工长张中立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被告莽宝伟对确认单表示认可并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7,250元,尚欠11,07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汇友投资公司、旭升房地产开发公司、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莽宝伟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莽宝伟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资给付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11,070元予以认定。被告莽宝伟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数额确定,被告莽宝伟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友投资公司、旭升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旭升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东盛家园项目工程开发商,被告汇友投资公司为该项目承建商,被告汇友投资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该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莽宝伟个人进行施工,应对其违法分包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应对被告莽宝伟所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旭升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汇友投资公司关于东盛家园工程项目的结算情况,应与被告汇友投资公司共同对被告莽宝伟所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苗杰共同给付原告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苗杰系受被告汇友投资公司的委派管理东盛家园工地,相应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苗杰个人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莽宝伟所提出的其并未与被告汇友投资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只是被告汇友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莽宝伟提出自己只是被告汇友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应由被告莽宝伟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虽为案外人张中立签字,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莽宝伟对案外人张中立为工长的身份予以认可,对其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并无异议,对外被告莽宝伟亦形成了承包人的表象,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为原告支付工资。故对于被告莽宝伟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莽宝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香芝劳务费人民币11,070元;二、被告沈阳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汇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莽宝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莽宝伟、沈阳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汇友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莽宝伟、沈阳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汇友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莽宝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查明“被告汇友投资公司将东盛家园12号楼部分铺水泥地面、上下水及暖气外网线、楼梯铁艺扶手粉刷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莽宝伟”。此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汇友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过工程分包协议、口头也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苗杰是朋友关系,苗杰雇上诉人在该工地做管理工作,包括雇人干活,管理工地等。2、一审原告知道上诉人只是管理工地。上诉人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也是正常履行工地管理责任,受益主体是汇友公司,旭升公司。一审判决之后众一审原告出具了证实材料,表明“上诉人只是介绍干活,是苗杰和我们谈的施工要求以及工程款,我们也多次找苗杰及汇友公司老板梁富丽(苗杰妻子)均被推诿,我们都认为不应由莽宝伟承担”。该证实表明作为一审原告都不主张上诉人担责,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更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香芝答辩称:上诉人说书事实我认可,我不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由汇友公司和苗杰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汇友公司、苗杰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已经结算完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致使我丧失应诉及上诉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众一审原告出具了证实材料,表明“上诉人只是介绍干活,是苗杰和我们谈的施工要求以及工程款,我们也多次找苗杰及汇友公司老板梁富丽(苗杰妻子)均被推诿,我们都认为不应由莽宝伟承担”。被上诉人赵香芝表示对此认可。上述事实,有赵香芝、莽宝伟当庭陈述、赵香芝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人工费的义务。现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赵香芝主张欠付人工费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为其出具的人工费欠条。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因此,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工程分包人,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而被上诉人汇友公司、苗杰则主张上诉人是本案工程的分包人,上诉人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是案涉工程的二包。被上诉人赵香芝的说明,对于待证事实的认定,从证据的性质上看应属于证人证言,而上诉人对于其身份的陈述应属于证据上的自认,其效力应当高于证人证言,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对于其在案涉工程的身份的自认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赵香芝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汇友公司、苗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从现有证据上无法认定双方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签字的欠被上诉人赵香芝劳务费的证据内容亦不能反映上诉人系有权代表汇友公司或苗杰做出的,现被上诉人赵香芝表示其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在其认为上诉人代表汇友公司、苗杰的情况下做出的,其并非表示不主张债权,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上诉人莽宝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