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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金毜、翁亚兰与林九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金毜,翁亚兰,林九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金毜,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亚兰,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九妹,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翁金毜、翁亚兰因与被上诉人林九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1日,林九妹与翁金毜、翁亚兰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行为,林九妹因而头部受伤,当日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039元,2014年1月3日,林九妹因感不适到莆田医院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次日即出院,花去医疗费1598.27元。林九妹因头部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37.99元、误工费1064.4元、护理费1064.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086.79元。原审法院认为,林九妹头部在与翁金毜、翁亚兰互殴中受伤,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九妹的身体健康权,在互殴中受到侵害,理应得到民事赔偿,因系互殴行为,林九妹也存在过错,应对互殴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应承担30%,翁金毜、翁亚兰作为共同侵权人,现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二人应赔偿林九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560.75元;翁金毜、翁亚兰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翁金毜、翁亚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九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60.75元;二、驳回林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5元,由翁金毜、翁亚兰负担人民币100元,林九妹负担人民币27.5元。宣判后,翁金毜、翁亚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头部受伤是在与上诉人互殴过程所致,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判由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只是轻微伤,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依据。原判错误,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九妹答辩称,1、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双方互殴的事实,互殴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进行治疗。2、因无法区分是谁侵权,故认定两上诉人为共同侵权人是正确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翁金毜、翁亚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原审认定2013年3月11日双方因土地争执发生互殴,林九妹因此头部受伤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林九妹头部受伤是当天那件事情导致的;2、2014年1月3日林九妹到莆田医院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被上诉人的15086.27元医疗费跟本案没有关联性;4、因为是轻微伤,所以不存在营养费问题。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两上诉人应否及如何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两上诉人夫妇因土地纠纷与被上诉人夫妇发生纠纷而互殴,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受伤,这有生效的(2014)莆刑终字第3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11日当天被上诉人林九妹被送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的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林九妹头部受伤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责任比例,原判由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与生效的(2014)莆刑终字第3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比例相对应,是合理的,两上诉人提出自己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林九妹是头部受伤,其于2014年1月3日到医院复查治疗亦属正常,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林九妹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林九妹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林九妹因本案受伤,花去医疗费9637.99元,原审酌情认定其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翁金毜、翁亚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255元,由上诉人翁金毜、翁亚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