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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肖南方与杨大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南方,杨大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肖南方,男,住江西省会昌县。被告杨大寿,男,住武夷山市。原告肖南方与被告杨大寿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南方诉称,被告杨大寿是木工的包工头,原告自2009年起跟着被告的木工班组在各地做木工,主要做与脚手架有关的木工,二期的也有做。之前是因为被告包工地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来在龙岩市、永定县为被告的木工班组做工期间,被告共欠下原告10000余元工资未付,其中在永定县做木工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4月2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共计3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下落不明,没有音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肖南方向本院提供被告杨大寿签名确认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杨大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南方系被告木工班组的工人,自2009年起随被告杨大寿先后到龙岩市、永定县、建阳市等地进行与脚手架有关的木工施工,被告先后欠下原告工资10000余元未付,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余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肖南方建筑工地工资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在2013年底春节之前付清。此据,经手人:杨大寿”。被告杨大寿应原告要求,在上述欠条落款处签名确认并摁指印。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还有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大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而庭审中,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均属实,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肖南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的证明效力。原告肖南方与被告杨大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大寿欠原告30000元未予偿还,可以认定,现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因原告称本案欠款不仅包括被告拖欠的木工工资,还包括被告未偿还的借款,即本案法律关系不仅包括劳务关系还包括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杨大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南方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大寿负担。杨大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叶梅审 判 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柯龙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