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进与赵洪伟、赵志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张进,男,生于1967年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广元市。委托代理人,XX卫,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洪伟,男,生于1979年10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被告赵志权,男,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负责人王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女,生于1984年8月13日,汉族,本科文化,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号。负责人申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碧华,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金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男,生于1982年11月26日,汉族,本科文化,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张进诉被告赵洪伟、赵志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春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进委托代理人XX卫,被告赵志权,被告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太保长春支公司樊丽、蒲碧华,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诉称,2014年8月29日,张进驾驶川AE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绵阳向广元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64KM+200M处时,车辆由客货车道向小车道变道过程中与小车道内与柳艳丰驾驶的吉A9C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随后川AE37**号车进入小车道向前行驶过程中被吉A9C9**号车从后方撞击,导致川AE**s6号车撞断中央护栏后坠落于对向车道(分层高速,落差4.1米),造成二车受损张进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广元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眼球玻璃体积血等。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31056元,2014年9月好转出院。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情被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3万元,需误工时间约5个月,其中1人护理2个月。该事故被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为,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柳艳丰承担次要责任。吉A9C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赵洪伟、赵志权二兄弟合伙购买,登记车主为赵洪伟,赵志权以投保人的名义在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太保长春支公司购买商业险。川AE37**号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该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5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期间生活及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0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516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洪伟未提交答辩。被告赵志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治疗情况不清楚;我方车辆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以及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辩称,需要投保人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保单,证实投保内容及期限,如投保属实,则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起诉赔偿的费用,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书无异议。被告太保长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是商业险;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损失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张进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2.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制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帐页》复制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进住院用药情况;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28366.50元;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0张,金额1880.52元;青川县人民医院竹园分院门诊票据2张(门诊挂号诊察费、出诊费),金额309元;青川县马鹿乡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出诊费),金额500元;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约1.3万元、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约5个月,其中1人护理2个月;6.《劳动合同书》复制件一份,拟证明从1998年1月1日起原告与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签订劳动合同;7.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中铁五局一公司职工;8.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出具《工资支付单》原件17张,拟证明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收入;9.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出具《2014年季度考核工资支付单》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本次受伤后未参与公司四季度考核,未领取工资;10.交通票据5张、定额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亲属探望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用2460元;11.柳艳丰驾驶证、吉A9C9**号车辆行驶证以及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吉A9C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信息及投保信息;12.长沙市雨花区双舟大药房红星店出具《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杨华丽每月收入4800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账单、住院发票、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湘雅二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太保长春支公司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而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未提交正式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各鉴定人员已在鉴定报告中附注鉴定人的注册号,现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出具《工资支付单》、《2014年季度考核工资支付单》,原告在庭审后规定时限内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与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以及复制件,且据《工资支付单》显示从2013年9月起单位已在原告张进的月工资中代扣个税,故该部分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对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以及长沙市雨花区双舟大药房红星店出具《证明》,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张进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张进损失范围以及相关责任主体,本院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在事故发生后,张进于2014年8月30日入住广元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2.右侧额部及眶周软组织挫伤;3.右眼睑、右眼角皮肤裂伤;4.右眼球钝挫伤;5.右外伤性白内障,在相关检查、对症治疗并于2014年9月5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9月9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4天,开支住院期间治疗费28366.50元、门诊治疗费2689.52元。出院医嘱:1.左下肢禁止负重3月,定期复查X片,根据检查结果负重时间;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医,石膏固定4-6周,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去石膏时间;3.适当功能锻炼;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5.全休3月;6.眼科随访。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需1人陪护。2015年3月19日,张进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经手术、消肿、活血化瘀等系统治疗及临床康复,现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皮肤感觉减退,致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1)标准4.10.10.i项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可行康复、对症治疗,适时行内固定摘除术,预计后续治疗费约1.3万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本次损伤后需误工时间约5个月,其中1人护理2个月。另查明,吉A9C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赵洪伟,与赵志权系弟兄关系,赵志权当庭陈述该车由其本人购买后就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分别在太保长春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购买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柳艳丰为其雇请驾驶员。川AE37**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有,该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再查明,张进于1998年1月1日与铁五局一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于1998年3月17日经湖南省劳动厅鉴证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2015年7月28日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进系中铁五局一公司职工。据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审核章的《工资支付单》显示,张进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止代扣个税时平均月工资为6239.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判定本案事实及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张进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先由承保吉A9C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太保长春支公司在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太保长春支公司在辩论中认为吉A9C9**号所有者主体变更所导致的被保险人不具保险利益拒绝赔偿的理由,因与交强险“对车不对人”的投保机制相违背,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进因交强险不足赔偿的下余损失,由事故责任人分别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吉A9C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赔偿不足的再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予以赔偿。张进作为川AE3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与车辆所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均未将对方纳入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故其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另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本车人员,本次诉讼中主张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于法无据,请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中一并处理损失赔偿事宜,又与本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张进产生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张进提供其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和其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该项损失应以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2.医药费31056元,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3.后续治疗费1.3万元,原告提供医嘱证明该费用必定产生,本院再结合鉴定报告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予以认定。4.交通、住宿费,原告虽提供了杨丽华两张飞机票、火车票和不具姓名的1张汽车票证明交通费开支2060元,4张定额发票证明开支住宿费400元,但仅从票据本身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的发票包含了救护车的费用,故张进请求本院酌情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但其作为公司职员,未能举证证实受伤治疗期间工资减少或按劳动合同约定薪酬的计付依据,故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欠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确定为2000元为宜。7.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后期护理2个月计算相关费用,介于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广元当地护理人员80元-100元的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7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44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专用收据证明开支鉴定费1500元,但本院查明该鉴定系车辆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张进的损失不具关联,故对原告的鉴定费用的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张进的损失总额为103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进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579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进1万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进因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10648.80元(35496元×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张进承担560元,被告赵志权承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晓莉审判员 王 瑜审判员 徐永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