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刚与程从康、四川省人乐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程从康,四川省人乐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541号原告李刚,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周超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群,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从康,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四川省人乐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法定代表人廖书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负责人雷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川,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伟,公司职员。原告李刚与被告程从康、四川省人乐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乐福食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强、被告程从康、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瑛、被告人保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川、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8月28日8时5分许,被告程从康驾驶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的川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路由籍田往仁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籍田镇新华路二段349号路口时,与车行方向右侧由无名村道往成仁路由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认定被告程从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在被告人保彭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程从康、人乐福食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428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12720元(80元/天×159天)、误工费27880元(3400元/月÷30天/月×246天)、残疾赔偿金160914.60元(24381元/年×20年×33%)、鉴定费1430元、器具费535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61653.72元;被告人保彭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从康辩称,被告程从康系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辩称,被告程从康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垫付医疗费71000元,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彭山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在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8时5分许,被告程从康驾驶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的川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路由籍田往仁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籍田镇新华路二段349号路口时,与车行方向右侧由无名村道往成仁路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并支付医疗费142971.54元(含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垫付71000元、被告人保彭山公司垫付10000元);该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门诊休息随访治疗半年,继续加强营养及护理,颅脑损伤术后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需费用约40000元”。后原告门诊治疗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支付门诊费用1306.40元,并购买了价值16120元的“人血白蛋白”。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从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9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原告从2008年7月至2014年7月一直在资阳市雁江区平洪网吧上班,并居住在资阳市雁江区新村久巷40号4栋1单元2楼1号。被告程从康系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在被告人保彭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川Z*****号货车的行驶证检验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此次交通事故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营业执照、证明、房产证、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检验单、收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程从康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程从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程从康系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由被告程从康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在被告人保彭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该公司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房产证》及“证明”等,证实其从2008年7月至2014年7月一直在资阳市雁江区平洪网吧上班,并居住在资阳市雁江区新村久巷40号4栋1单元2楼1号,其主要收入及经常居住地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60914.60元(24381元/年×20年×33%)。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144277.94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故自费药21641.69元由原告与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余下医疗费122636.25元由被告人保彭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后,剩余112636.25元再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但原告购买价值16120元的“人血白蛋白”,应由原告与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被告认可30000元,原告对此也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12720元(80元/天×159天)过高,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10760元[(80元/天×67天)+(60元/天×90天)]。原告主张器具费535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880元(3400元/月÷30天/月×246天),因其出院后门诊治疗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197天,之后未再进行治疗,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为17078.01元(31642元/年÷365天/年×19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综合本案情况酌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3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其伤残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8000元。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1000元、被告人保彭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也认可,故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的原则,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2430.55元,由被告人保彭山公司赔偿283267.21元[(392430.55元-144277.94元-30000元-16120元-2010元-1340元-1430元-110000元)×70%+110000元+10000元+(112636.25元+30000元+2010元+1340元)×70%]、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赔偿27434.18元[(21641.69元+16120元+1430元)×70%];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人保彭山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品迭后,被告人保彭山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29701.39元,并支付被告人乐福食品公司垫付款4356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赔偿款229701.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人乐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3565.82元。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原告李刚负担784元,被告四川省人乐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游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