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秀英与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英,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梁秀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347。委托代理人:季春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燕,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3629。原告梁秀英诉被告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季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英诉称:被告马燕因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7日。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燕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21.08元(以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2.被告马燕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503.78元(以22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律师催告函及快递单。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显示,原告梁秀英以现金的形式,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6日向被告马燕出借借款5000元及22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9日及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双方既未约定借款的保证金或担保物,也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发送了(2015)广洋律函字第083号律师催告函,催促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知,被告马燕以现金的形式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22000元,借款期限已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7日到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秀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秀英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伟苏梅娇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