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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长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恭城瑶族自治县茶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艳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必军,该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俸玉中,该公司莲花支行势江分理处主任。被告陶长妹。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城农商行)与被告陶长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荣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恭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恭城农商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家庭因建房缺少资金为由,以户主黄永吉的名义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140000元。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黄永吉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人黄永吉于2013年8月病故,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不承担债务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7日止,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98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45194.84元。被告陶长妹与黄永吉系夫妻关系,贷款发放前被告陶长妹一同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明确同意申请借款是用于家庭建房,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45194.84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全部费用。原告恭城农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户口注销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是符合贷款及诉讼主体;2、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中长期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990903072)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借款人黄永吉与被告陶长妹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与黄永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贷款凭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4、贷款分段利息查询单、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实黄永吉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情况及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陶长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黄永吉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以及原告对逾期借款的催收等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永吉与被告陶长妹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4日被告家庭因建房缺少资金,以户主黄永吉及被告陶长妹两人的名义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同年6月28日,原告与黄永吉签订《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8%,上浮3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的,贷款人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含上幅度)水平上再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0.02元及利息7876.92元,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5194.84元,共计145194.8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黄永吉于2013年8月16日因疾病死亡。本院认为,借款人黄永吉以户主名义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告农商行依约向黄永吉户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黄永吉户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借款以黄永吉户主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系黄永吉、被告陶长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黄永吉死亡后,被告陶长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陶长妹只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99999.9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恭城农商行主张由被告陶长妹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长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5194.84元(计至2015年6月27日止,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99999.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4元,因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陶长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未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荣富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