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傅明会与华容县城关镇城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华容县城关镇城兴完全小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明会,华容县城关镇城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华容县城关镇城兴完全小学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明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城关镇城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城兴街。法定代表人谢文,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城关镇城兴完全小学,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城兴街。法定代表人余荣华,校长。上诉人傅明会因与被上诉人华容县城关镇城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兴街居委会)、华容县城关镇城兴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城兴完全小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后,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时雨、被上诉人城兴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谢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兴完全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傅明会与其父傅本洪均系华容县城关镇原城兴村二组居民,1985年傅本洪全家(傅本洪、鲁丽萍、傅明会、熊玉枚、傅为刚、付海云、傅海燕、,傅本洪母亲)在该村二组即现在的城关镇城乡路中医医院对门的六门闸活鱼馆(与城兴完全小学相距甚远)分有宅基地1.1亩。1988年10月,傅本洪未经原城兴村村组负责人签字同意,在华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傅明会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一张华容县国土管理局居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建房面积为100平方米,但未明确批准建房地点。傅本洪遂拿着该许可证擅自在城兴完全小学围墙处围了一块土地,准备给原告傅明会建房。因学校扩建,需要做操坪,原城兴村村委会制止了傅本洪的行为并收回了被围土地,将其扩建成了城兴完全小学的操坪。后来,傅本洪又在原城兴村村部临街面强占一块土地为原告傅明会建房,并挖了基脚,原城兴村村委会再次制止。1991年7月,原城兴村在傅本洪强占的临街面宅基地上搞建设,傅本洪极力阻止,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调解,原城兴村村委会与傅本洪达成了补偿傅本洪为原告傅明会建房挖土下基脚和部份原材料损失等共计990元的调解协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傅本洪的儿子傅明会原在国土部门申报的100平方米建房面积有效,待全村土地清查处理后解决”条款。1993年8月30日,华容县国土局拟在原城兴村征用土地,傅本洪为了原城兴村村委会同意县国土局征用其宅基地和自留地,便与原城兴村村委会进行协商,原城兴村为解决傅本洪儿子即原告傅明会宅基地遗留问题,遂与傅本洪达成了《自愿放弃宅基、自留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城兴街居委会)在县国土局与乙方(傅本洪)达成协议,又在乙方自愿放弃宅基、自留地的前提下,同意征地给国土局。现就乙方自愿放弃宅基、自留地,就青苗、安置补偿等事宜经双方商定达成协议如下:甲方不再划宅基、自留地给乙方,甲方对乙方一次性平衡并给予青苗、安置等补偿,尔后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其补偿情况具体为:傅本洪全家七口人(七口人是:傅本洪、鲁丽萍、傅明会、熊玉枚、傅为刚、付海云、傅海燕、,傅本洪母亲于1987年5月去世,所以不在补偿之列),按每人享受宅基、自留地0.22亩计,应分宅基、自留地1.54亩,减去已占用面积0.373亩,则余下面积1.167亩,按每亩价6000计,此款由甲方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傅本洪7002元(其中抵欠村往来款5000元)。傅本洪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收取了国土局房屋拆迁等补偿款60000元,并将自己的宅基地部分转让了给他人。2006年4月21日,傅本洪再次以被告城兴街居委会未解决原告傅明会的宅基地问题与被告城兴街居委会协商,被告城兴街再次补偿傅本洪2000元,傅本洪本人再次亲笔写下:“上至母亲,下至孙子,应享受的宅基地、自留地、责任田均已全部到位,从即日起与村不存在任何牵扯和纠葛,不再向村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永不反悔,特立字为据”的承诺,证明人为二组组长胡奉山。另查明,华容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同意撤销城关镇城兴村村建制成立城兴居民委员会。原判认为,宅基地侵权,是指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侵犯了享有该种权利的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傅明会并未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提供有关部门对其宅基用地的批准文件,所以,不能证实其对城兴完全小学扩建操坪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仅载明建房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并未明确建房地点及四至抵界,不能证实原告对何宗土地享有使用权。在原告之父傅本洪先后以原告名义在原城兴村小学围墙外及原城兴村村部临街面挖地基为原告建房时,均被原城兴村村委会制止,亦证明原城兴村村委会并未同意城兴完全小学扩建操坪范围内土地划作原告的宅基用地,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其宅基地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明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傅明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建房用地许可证、村组收取拆基地使用费的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享有宅基地适用权。上诉人提交了照片、时任班组长甘湘华的证言及1991年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都证明宅基地位于被上诉人完全小学东南角。原判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城兴完全小学扩建操坪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认定城兴村两次制止上诉人洼地建房即证明被上诉人不同意在城兴完全小学操坪东南角划作宅基地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一家三口和其父傅本洪一家五口是分开的两户人家,原判把上诉人之父傅本洪的行为视同是上诉人的行为,明显错误。另外,原审开庭时傅本洪是旁听人员,庭审现场就某些问题询问了傅本洪,在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发言记录为上诉人代理人的发言,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城兴街居委会答辩称,1、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唯一标志就是使用权证,而不是建房用地许可证。另外建房用地许可证上没有明确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抵界,上诉人申领的许可证不规范,且不为城兴村认可。2、上诉人所称调解书虽有“傅本洪经二组同意为其儿子傅明会准备建房划宅基地”的内容,但二组作为村民小组,无权就村民宅基地的取得和确定作出同意。原审采信调解书所基于的证明目的是“可以证实原告的父亲傅本洪曾在现城兴完全小学操场建房,但被被告城兴街居委会制止并收回的事实”。3、基于傅本洪与上诉人的特殊关系,更基于傅本洪出面进行一系列本属于上诉人的事务,且傅本洪的行为都合乎上诉人的利益,结婚全案情况,傅本洪行为法律后果应归于上诉人。另外,因上诉人几乎没有接触过相关事宜,在原庭审过程中,傅本洪就对上诉人给予提示并发了言。但原审法院并未将傅本洪作为证人或是代理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1987年由华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案外人的用地许可证,用以证明当时的建设用地没有标明具体位置是一种惯例。被上诉人发表了用地许可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具有宅基使用权的依据,且案外人用地许可证取得是否合法及相关情况不清楚,不能适用类比方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我国1987年1月1日实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5月17日实行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居民申请集体土地建住宅,按照申请土地性质的不同须经村民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上诉人于1988年10月18日取得原华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但该证只确定批准面积100平方米,没有明确具体地点。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经村民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的具体地点。上诉人认为提交的照片、时任组长甘湘华的证言、1991年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宅基地位于城兴完全小学东南角。但照片只能反映土地现状,甘湘华的证词以及1991年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审核机关已确定宅基地的具体地点。故上诉人认为城兴完全小学扩建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的父亲因该纠纷于1991年、1993年、2006年数次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协议或承诺,原审法院为了解相关情况对上诉人的父亲进行了询问。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父亲的陈述记录为上诉人代理人的发言属审理程序违法,但未因此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不属于严重违反程序行为。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傅明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灿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