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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建飞与王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飞,王业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杨建飞。被告王业伟。原告杨建飞与被告王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业伟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耿杰圣、人民陪审员孙毓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变更为薛亚明,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飞诉称:2010年底、2011年初,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板房,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结欠原告货款193900元,于7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底支付了100000元,余款93900元经原告几年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业伟未进行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王业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泰兴祥生君城一标段欠板房款杨建飞壹拾玖叁仟玖佰元正(193900.0),到7月底清。欠款人王业伟”。原告杨建飞陈述:泰兴祥生君城一标段为被告王业伟分包的工地,欠条全文由被告本人书写,大写金额漏写“万”字;2011年底,被告归还过100000元,余款93900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欠款数额均已在欠条上载明,而被告王业伟未到庭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王业伟以个人名义签署欠条,且已归还100000元,余款93900元亦应按约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业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建飞板房款余额人民币93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8元,由被告王业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耿杰圣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