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于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予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治永、王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哥哥梁某甲因琐事与楼下邻居李某某一家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持一玩具枪塑料枪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摔倒后造成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哥哥梁某甲因琐事与楼下邻居李某某一家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持一玩具枪塑料枪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摔倒后造成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八千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玩具塑料枪管一个(已破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殴打李某某时所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乐陵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受理、立案情况,被告人梁某某系传唤到案。2、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情情况。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物证及塑料枪管及扣押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登记情况,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证人证言1、宋某某(被害人丈夫)、宋某甲(被害人大女儿)、宋某乙(被害人二女儿)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家准备睡觉,但是楼上有小孩在闹腾影响休息,宋某甲和宋某乙上楼说理,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这时李某某也上来了,被一名矮个的男子用一个黑色棍状的东西打,后被打倒受伤的事实。2、梁某甲(被告人哥哥)、张某某(被告人嫂子)、杨某某(被告人妻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22点左右,和梁某某在某某小区7号楼3单元201室的家中,楼下住的妇女来其家说孩子闹腾的动静太大,影响她家的休息,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后又打了起来,这时候楼下住的老太太也上来了,老太太一看屋里打起来了,就跟着进了屋,进屋后老太太拿起了放在桌子上的一把玩具枪打其家人,在互相打的时候,老太太不知道怎么着倒在了地上的事实。(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22时左右,其因为有心脏病,听到楼上孩子跑动受不了,两个女儿就去了楼上找他们家说理,几分钟后听到其女儿和楼上吵了起来,就也上了2楼,被矮个男了打了一巴掌,还踹了其肚子一脚,就仰面向后倒在地上了,后被送到医院了。(五)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上22时左右,当时其正在和妻子杨某某在其哥梁某甲所居住的某某小区7号楼3楼201室玩,听见门口有吵架的声音,出去一看其哥和嫂子正在门口和两名妇女撕扯在一起,其上前劝架被一名青年妇女伸手抓了脸部一下,就抓过这名青年妇女的头发,把她从门口拽到客厅里,然后就相互撕打在一起,这时上来一名老太太,她一进客厅就说她有心脏病,边说她边上手抓了其妻子脖子和脸几下,其顺手从客厅桌子上抄起一个塑料玩具枪管戳了她手两下,老太太墩到在地上,随后就浑身抽动起来并仰面躺在地上,他们就不打了,后这名老太太被送到了医院。(六)鉴定意见:公(乐)鉴(临床)字(2015)97号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证医师资质证明证实,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乐陵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陵市开元小区7号楼3单元201室。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乐陵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梁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且其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铭东人民陪审员 寇秀枝人民陪审员 杨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