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连杰、杨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连杰,杨顺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杰,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2351。被告杨顺琴,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0247。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连杰、杨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煜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2014年7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李连杰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800313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人民币111840.40元,甲方同意乙方将借款直接发放至甲方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一旦乙方将借款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即为乙方依约履行了向甲方提供借款的义务,并开始计息。借款用途为仅用于甲方购买本条所述且在依法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描述的机动车壹辆,即车架号为LBEYFANC6EY294116,车牌号为粤Y×××××的小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9.00%,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5日。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李连杰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车架号为LBEYFANC6EY294116的小汽车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杨顺琴是被告李连杰的配偶,已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知悉并承认以此申请表作为同意为本贷款提供担保的依据。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将借款人民币111840.40元付至被告李连杰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即佛山市南海时利和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款项到期日为2017年7月25日。三、被告履约情况借款发放后,第一期至第七期被告李连杰还能如约还款,但从第八期(第八期只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425.16元、利息人民币301.55元、及罚息人民币45.95元)起连续3个月以上一直未能如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编号为800313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之第10.2.2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顺琴也承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作为同意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的依据。因此,被告杨顺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连杰向原告偿还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人民币88724.50元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00%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2日,累计利息为人民币1414.59元,罚息为人民币412.95元];2、被告李连杰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李连杰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Y×××××、车架号为LBEYFANC6EY294116的小汽车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顺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除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顺琴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表示知悉并承认以此申请表作为同意为本贷款提供担保的依据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注明:“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知悉并承认以此申请表作为借款申请人向中信银行申请汽车贷款的依据。”被告杨顺琴在该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另查明二:《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购买及抵押车辆为:车架号码LBEYFANC6EY294116、发动机号为G4KEEB664810;借款期间调整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差额进行调整(该部分约定在借款利率约定为9.00%之后);本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为:本合同产品为贴息产品,借款人应承担利率为4.12%,剩余利息由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该部分约定在在上述利率调整方式之后)。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中的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采取计件收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为7500元。另查明四:被告李连杰、杨顺琴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五: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另查明六:被告李连杰起诉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李连杰邮寄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该尚欠借款本金88724.5元、利息1358.24元、罚息337.0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而自2015年2月起,被告李连杰开始未足额归还当期到期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且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依约还款,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19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利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及调整方式。原告主张借款年利率为9%,但其后,双方在其他约定事项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利率为4.12%,原告请求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9%,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于人民银行调息的次年1月1日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差额进行调整,但是并未明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适用的档次以及调整档次。同时,按照该条款在该合同中的位置,即年利率9%之后,借款人承担利率4.12%之前,该约定并未明确其中的“差额”是与哪一利率进行调整,也未明确调整方式具体为何,比如加减调整还是比例调整。则,借贷双方就此约定不明。而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原告主张按照4.12%加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调整日前后三年期基准利率调整差额调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后说明,其主张现行贷款利率为3.97%,属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虽为浮动利率,但浮动调整方式约定不明,则不再调整,自2015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3.97%上浮50%即5.955%计。关于律师费。律师费的负担原则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约定中的费用,无明确包含律师费的,不包括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及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虽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归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更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且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律师费应不包含在上述“费用”范围内。我国亦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聘用律师的费用,超出了借款人当初的预期,不属借款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借贷双方约定被告李连杰提供车架号码LBEYFANC6EY294116、发动机号为G4KEEB664810的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现被告李连杰未归还原告到期债务,则原告对该车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涉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连杰、杨顺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顺琴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知悉、同意被告李连杰借款。且该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8724.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695.27元;从2015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5.955%计收);二、被告杨顺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李连杰提供的车牌号为粤Y×××××、车架号码LBEYFANC6EY294116、发动机号为G4KEEB664810的车辆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6元,财产保全费1001元,共计2127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李连杰、杨顺琴共同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