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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仇路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路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路路。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9日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路路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仇路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一大街格调林泉工地FG-02宿舍内,盗窃肖××手机一部。2、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仇路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一大街格调林泉工地FG-02宿舍内,盗窃王二×手机一部。3、2015年3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仇路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卧龙园C区102号山西小吃店内,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杨××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4、2015年3月份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仇路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华里16栋1门xxx号,盗窃高××放在室内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80余元。5、2015年4月份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仇路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卧龙园4栋地下室xxx号门口,将刘××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盗走。6、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仇路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排水管理所大门东侧便道的帐篷内,趁帐篷内工人熟睡之机,盗窃张一×裤子口袋内的90元现金,段××裤口袋内的280元现金及一部OPPO手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7、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仇路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里小区内一帐篷内,趁帐篷内工人熟睡之机,盗窃张二×裤子口袋内的150元现金。8、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仇路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与广州道交口处的一帐篷内,趁帐篷内工人熟睡之机,盗窃李××裤子口袋内的45元现金及王一×裤子口袋内的180余元现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路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仇路路系累犯;被告人仇路路系自首,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仇路路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仇路路仅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查,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杨××、刘××、张一×、段××、张二×、李××、王一×、肖××、王二×、高××陈述,被告人仇路路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预审支队、新河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仇路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仇路路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路路仅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查,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路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仇路路向被害人杨XX退赔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高XX退赔人民币280元、向被害人张一X退赔人民币90元;向被害人段XX退赔人民币280元及OPPO-R817手机一部;向被害人张二X退赔人民币150元;向被害人李XX退赔人民币45元;向被害人王一X退赔人民币180元。被盗赃物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惠文 搜索“”